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1號聲 請 人 楊雅婷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如炎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下列其中之一:「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為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之場合,目的係為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與判決內容是否實現,係屬二事,必待無損害發生、假執行之裁判經廢棄、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0 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65,200元為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以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498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獲全額清償(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74583 號),是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本院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通知、民事判決、提存書、提存所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未提出相對人同意其領回擔保金之同意書;就本案訴訟未獲得全部勝訴判決;亦未於訴訟終結後,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合先敘明。而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已獲全額清償,而屬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惟按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觀之,在聲請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之場合,目的係為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與判決內容是否實現,係屬二事,是以,相對人縱已依判決內容受清償等情屬實,亦無從證明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或就相對人因免為假執行而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是以,聲請人聲請之事由,尚難認為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又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於訴訟終結後合法催告、抑或另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未依期行使,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說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