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46號聲 請 人 林以娟聲 請 人 李 柔共同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相 對 人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廖泓境相 對 人 楊碧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01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碧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9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利息等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143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1555號、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4 號,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擴張聲明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楊碧玲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負擔歷審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第一、二審分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018元(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143號卷第2 頁)、3,000 元(見高院106 年上字第1555號卷第149 頁)。準此,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018元,相對人楊碧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 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