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11號聲 請 人 樂瑜芯相 對 人 元泰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邱鈺珊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670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民國(下同)109 年度訴字第334 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因相對人並未上訴,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本件之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670元,由聲請人預納,有繳納收據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準此,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前揭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67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