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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司聲字第 5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26號聲 請 人 林千琪相 對 人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廖泓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7,43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交付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090號判決聲請人勝訴,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字第605 號),嗣撤回第二審上訴,全案於民國109 年5 月6 日確定(見第二審卷第35頁)。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原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7,432元,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7,43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0-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