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29號聲 請 人 奇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嘉華相 對 人 京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苗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6,84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貨款等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20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重上字第
597 號判決改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99%,餘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
9 年度台上字第3006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預納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3,370元、95,055元,合計158,425 元【計算式:63,370元+95,055 元=158,425元】,依前揭判決所示比例計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6,841 元【計算式:158,425 元×99%=156,84
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