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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司聲字第 5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38號聲 請 人 簡大宏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連東相 對 人 簡連榮相 對 人 賴秀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存摺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簡連榮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73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印鑑存摺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161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字第640 號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簡連榮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憑,又第一審法院於108 年10月14日發文彰化銀行中壢分行,另於108 年10月15日發文第一銀行及渣打銀行平鎮分行函查聲請人簡大宏機械有限公司交易明細,經聲請人預納查詢規費400 元(見第一審卷一第41、43、45頁),核屬進行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並有彰化銀行公務機關查詢費請款收據影本、第一銀行及渣打銀行匯款證明3 紙在卷為憑。而相對人已先行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則非本件計算範圍。從而,相對人簡連榮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35元【計算式:17,335元+400元=17,735 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關於相對人賴秀鳳部分,因毋庸負擔本件訴訟費用,聲請人將其列入相對人請求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0-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