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7號聲 請 人 姜岳峰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文貴、徐甘銘、黃永通、羅業榮、黃火盛間確認股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再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觀諸同法第466 條之3 第
1 項規定自明。是第三審律師酬金須經該審級法院核定其最高額後,始得向本院聲請確定該部分之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文貴、徐甘銘、黃永通、羅業榮、黃火盛間確認股權存在事件,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相對人李文貴、徐甘銘、黃永通、羅業榮、黃火盛應負擔訴訟費用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上開訴訟費用額。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第二審委任律師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元,依首揭規定,非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因二審非強制律師代理),故不予列計,另聲請人所主張之第三審律師費6萬元,因未提出經該審級法院核定其最高額之裁定,亦不予列計,是聲請人應先向第三審法院聲請核定酬金金額後,再向本院聲請確定該部分訴訟費用額。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