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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司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胡永達

廖肇造相 對 人 龍曜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朝杉相 對 人 李乃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萬1,49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54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07年度補字第54 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84,0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491元,由聲請

人預納,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49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0-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