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92號聲 請 人 張潭
張建成張青輝相 對 人 義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志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張潭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萬3,91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
102 年度勞訴字第33號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5 年度勞上字第18號判決諭知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張建成、張青輝各負擔4分之1 ,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張潭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勞上更一字第4 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52% ,上訴人即聲請人張潭負擔18% ,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張建成、張青輝各負擔15% 確定,合先敘明。又歷審裁判費之單據繳款人欄位雖分別記載張潭等三人,惟經聲請人張建成、張青輝具狀說明該裁判費均由聲請人張潭繳納,本院因此認定該裁判費費用由聲請人張潭單獨預納,併此敘明。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張潭於第一、二、三審分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064元、72,334元、41,595元、第二審證人日旅費602 元(見高院108 年度勞上更一字第4號卷第233頁);相對人則繳納第一審鑑定費用5,00
0 元、第二審證人日旅費602 元。惟原告即聲請人嗣後減縮聲明為請求相對人給付4,765,709 元之本息,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8,223元,聲請人預納逾48,223元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聲請人復於第二審亦將其上訴聲明不服之金額自4,765,709 元之本息減縮至2,690,945 元之本息,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41,595元,聲請人預納逾41,595元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聲請人就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即2,074,764元【計算式:4,765,709-2,690,945=2,074,764】未提起上訴而先告確定,該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23,171元【計算式:(48,223+5,000)×0000000/0000000=23,1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由聲請人負擔。嗣後確定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合計114,446 元【計算式:48,223+5,000-23,171+41,595+41,595+602+602=114,446】,依更一審判決諭知,由相對人負擔59,512元【計算式:
114,446 ×52%=59,512】,扣除其已繳納之訴訟費用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張潭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3,910元【計算式:59,512-5,000-602=53,910 】,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