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代 理 人 張珈嫚相 對 人即 失蹤人 黃鄧銀妹(亡)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解任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失蹤人黃鄧銀妹財產管理人之職務。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黃鄧銀妹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102 年度司財管字第4 號裁定選任為失蹤人黃鄧銀妹之財產管理人確定,嗣聲請人聲請本院宣告黃鄧銀妹死亡,惟經鈞院確認黃鄧銀妹已死亡而遭裁定駁回聲請。茲因本件失蹤人已死亡,實無繼續擔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必要,為此,聲請解任聲請人為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職務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次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財產管理人之權限,因死亡、受監護、輔助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消滅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 條、第14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財產管理人之權限,因財產管理人死亡、受監護、輔助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消滅。是以,失蹤人業已死亡,財產管理人之職務自應予以解任,自屬當然。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相關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事件卷宗,查屬無訛,堪信為真實。本院斟酌失蹤人黃鄧銀妹既已死亡,並非失蹤,揆諸前揭說明,則聲請人已無續為財產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准予解任。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