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聲 請 人 鄭崇文律師即失蹤人邱氏笋之財產管理人相 對 人 邱氏笋(亡)上列聲請人管理失蹤人邱氏笋之財產,聲請酌定財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失蹤人邱氏笋財產之報酬暨墊付費用合計為新臺幣柒萬壹仟壹佰壹拾貳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失蹤人邱氏笋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可知財產管理人因管理失蹤人之財產,得聲請法院裁定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至於法院酌定報酬額所應考慮之因素,除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親疏關係外,關於管理事務之繁簡程度、管理方法是否須具備專門技術等因素,亦應納入考量之範圍。準此,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程度、專門技術之具備與否,均為考量因素。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1 月8日經本院以
107 年度司財管字第4 號裁定選任為失蹤人邱氏笋之財產管理人。查聲請人已依前揭要旨,製作財產清冊、申請配賦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聲請宣告死亡、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務,並完成管理財產清冊公證,為此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153 條規定,聲請裁定酌定財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因管理所生之費用新台幣(下同)11,112元,並提出財產管理清冊公證書、財產管理報告書、本院107 年度司財管字第4 號、108 年度亡字第26號裁定書暨確定證明書等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管理失蹤人財產期間已逾1 年,並依所述管理失蹤人財產事務之過程及其所提出之相關處理資料,可知聲請人除有收受公文、發函確認財產狀況外,並有代為處理失蹤人宣告死亡及辦理不動產登記等,所需耗費之時間非短,並應仰賴其律師專業為之。又本件關係人即失蹤人所遺土地之共有人邱逢機,亦表示對失蹤人所遺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三筆不動產,將聲請分割共有物方式處分,而上開土地依108 年度公告現值即達12,229,000元,且本件聲請人亦擔任上開失蹤人之遺產管理人,後續另有遺產管理人報酬得予請求。故認本件聲請人請求管理報酬為60,000元尚為適當,又聲請人另主張其於代管財產期間,所墊付費用11,112元,業據其提出各該收據影本附卷可稽,堪認為真,此與前項管理報酬合計為71,112元,均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賴良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