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18號聲 請 人 陳盈如會計師相 對 人 佑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伯弘上列當事人間解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派任相對人佑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理 由
一、按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乃公司委任檢查人處理一定事務,檢查人允為處理之契約,性質上應屬民法上之委任契約,或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而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經收受貴院107 年度抗字第204 號裁定,因受查公司無法預付檢查人報酬,且願意支付之報酬金額不敷查核簽證之成本,故無法擔任本件檢查人,請求准予解任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依關係人黃炳嘉之聲請,於民國108 年5 月27日以107 年度抗字第204 號裁定,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佑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7年7月25日之全部帳冊、資金往來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財產清冊情形,業據本院依職權審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本件聲請人既以其人力、時間、報酬等因素,而無法勝任本項工作為由,表明不願繼續擔任檢查人之意,揆諸首揭說明,委任關係本得由受任人一方隨時終止,則聲請人既有辭任之意,如不許其解任,當無益於檢查事務之進行,自應許其解任之聲請。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職務,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忻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