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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司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19號聲 請 人 潘淑芬會計師上列聲請人就嘉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事件,聲請酌定清算人事件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潘淑芬會計師擔任嘉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清算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壹拾萬元。

理 由

一、按清算人由法院選派者,清算人之報酬,由法院決定之;清算費用及清算人之報酬,由公司現存財產中儘先給付,公司法第325 條定有明文。次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

174 條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法院選派之清算人準用之,同法第177 條亦定有明文。而法院於決定清算人報酬時,應視清算人對公司辦理清算程序中所投入之各項人力之時間、成本及工作內容等事項,綜合考量後決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31日以107年度司字第21號裁定選任為嘉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陞公司)之清算人,而自伊就任嘉陞公司清算人後,就嘉陞公司之清算程序迄今已投入500 小時,又伊日前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執行命令,應扣押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退還嘉陞公司之就業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77,923元,爰依公司法第325 條規定,以時薪200 元計算,聲請核定清算人之報酬100,000 元等語。

三、經查,嘉陞公司於94年10月31日經本院准予清算完結備查在案後,始發現尚有應退還之保證金可供分派,嗣於107 年8月31日以107 年度司字第21號裁定選派聲請人為嘉陞公司之清算人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107 年度司字第21號選任清算人卷宗核閱屬實,堪認為真實。法院酌定清算人報酬,雖應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意見,並審酌清算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惟報酬數額之酌定,仍屬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本不受公司董事、監察人意見之拘束,亦非不得參酌其他事項為認定之基礎。本院就聲請人請求酌定清算人報酬乙事,徵詢嘉陞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意見,然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故其等迄今均未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擔任嘉陞公司清算人之報酬,應由本院依其擔任清算人期間從事清算事務之內容酌定之。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108 年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所示,受僱之會計師總薪資為72,188元,有上開報告在卷可參,如以每月160 工時計算,則會計師之平均時薪約為451 元(計算式:72,188÷160 =451.1 ,四捨五入至元),聲請人以時薪200 元計算尚屬合理,本院審酌聲請人擔任嘉陞公司清算人期間,辦理清算事務期間所投入之各項人力、時間、成本、本件清算程序之繁簡等情,與聲請人以專業會計師身分擔任清算人,具公益性質,因認聲請人之報酬100,000 元尚屬適當。

四、依公司法第325 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177 條準用第17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裁判案由:酌定清算人報酬
裁判日期:2020-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