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字第24號聲 請 人 張 真代 理 人 張仕賢律師相 對 人 柏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國義訴訟代理人 張志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劉昇昌會計師(永安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設台北市○○區○○路○○○號九樓)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係相對人柏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德公司)之
股東,柏德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6500萬元,分為6萬5000股,每股1000元。聲請人出資325 萬元,持有3250股,占柏德公司股份5 %,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之股東」之選派檢查人要件。
㈡就本案具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說明如下:
1、依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民國109 年3 月6 日北區國稅中壢營字第1090685202號函可知,柏德公司自93年至107 年間均無分配股利,且由前函所附柏德公司之分配盈餘表、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財產目錄等資料顯示,柏德公司之現金、銀行存款、固定資產及其他資產之金額都非常低,但「其他應收款」科目在100 年度之後卻大幅增加,而且「保留盈餘」之金額在104 年度以後也大幅減少,可見柏德公司之資產有遭到「淘空」之虞。
2、再者,柏德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均是夫妻姐弟,難以期待公司監督機制發揮功能。於此情形下,自有向鈞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該公司自93年1 月1 日起迄今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按此為舊法規定)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予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時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而公司法乃於第245 條第1 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已嚴格規定其行使要件,即股東需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1 %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政策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後始為上開規定。從而,倘具備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 %之股東之要件,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即已符合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公司當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況少數股東聲請選任檢查人,係本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當不致因法院選派檢查人稽核而受影響。
三、經查:㈠相對人柏德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資本總額為6500萬元,股
份總數為6 萬5000股,聲請人為柏德公司股東,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柏德公司股份3250股,占該公司股份總數5%乙節,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45 號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字第2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裁定上訴駁回而於108 年12月25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裁定存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31-63 頁)。且經本院調取柏德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無訛,相對人就此亦不爭執(詳本院卷一第271 頁),足認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股東身分之要件。
㈡聲請人於聲請時已敘明前揭聲請理由,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民國109 年3 月6 日北區國稅中壢營字第1090685202號函暨該函所附柏德公司93年至107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財產目錄等件為憑(詳本院卷一第65-185頁),經核與聲請理由所載內容相符。堪認聲請人確已檢附理由及事證,並已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足認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固以柏德公司縱於前揭期間未辦理股利股息分配,亦難草率推論公司資產有遭淘空,且柏德公司並無刻意不分配盈餘以節省股東個人綜所稅之情形,又柏德公司本為家族持股95%以上之公司,由持股多數之股東擔任或推舉董監事,自屬適法合理,聲請意旨僅屬個人臆測推論之詞,故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置辯。然柏德公司縱屬家族企業,自93年至107 年長達14年間未分配股利、股息,已有影響家族成員股東之權益,遑論柏德公司尚有非家族成員之股東在內。且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本屬股東共益權之行使,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當不致因法院選派檢查人稽核而受影響。是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柏德公司自93年1月1 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核屬有據。
四、關於檢查人之人選,本院曾於109年9月2日選任朱威任會計師(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為檢查人(見本院卷一第277頁),然朱威任會計師因故聲請解任檢查人之工作(詳109年度抗字第168號卷,第57頁),並經本院以110年司字第22號民事裁定解任確定在案。聲請人遂推薦劉昇昌會計師(永安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樓)為檢查人(見本院卷二第31頁),劉昇昌會計師亦陳明願擔任本件檢查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永安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陳報狀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二第75-77頁)。本院審酌劉昇昌會計師為國立政治大學碩士,現職為永安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長、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副理事長、會計師研究發展基金會常務董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常駐監察人,並曾擔任台灣省會計師公會理事長等職務,有永安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網站資訊、前揭陳報狀所附學經歷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2第49-51頁、第79 頁),足見其學經歷俱佳,且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進行檢查之經驗豐富,當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並可兼顧柏德公司之利益,選派其擔任本件檢查人,應屬適當。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