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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司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26號聲 請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和彰環科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4 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相對人迄今未依約清償。又相對人業於98年4 月14日受廢止登記,因未選任清算人且相對人之董事長及其餘董事均已死亡,致使相對人無清算人,聲請人之債權因而無法受償,為確保聲請人權利之行使,爰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同法第24條、第322 條分別定有明文。惟依非訟事件法第177 條準用同法第174 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而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明定:「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即同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規定之聲請費用,及第20條所規定超過應徵收程序費用之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此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

2 項所謂「費用」,係指法院應徵收之程序文書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程序之必要費用,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等而言。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屬於清算人因執行清算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之報酬,屬於鑑定人因執行法院指派之鑑定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二者性質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故法院認定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命聲請人預納,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拒絕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98年4 月14日業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經授中字第09

834048290 號函廢止登記,有相對人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應行清算程序。又相對人之章程並未有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且公司董事均已死亡等情,亦有相對人公司章程及各該董事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相對人現無清算人可執行清算事務,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聲請人放款帳務明細查詢結果及T24 轉催呆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為處理相對人未了結事務,以盡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㈡本院前為裁定命聲請人提出推薦擔任本件清算人之人選及詢

問是否願意預納清算人之報酬,經聲請人回覆:宜由相對人董事長章銘鐮之繼承人章翔宇及章語喬擔任清算人,清算人之報酬應由相對人現存財產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然章翔宇及章語喬均回覆本院:並無意願擔任相對人清算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審酌章翔宇及章語喬就章銘鐮之遺產均已拋棄繼承,又無相關事證可認章翔宇及章語喬曾參與相對人之業務,且相對人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多年,對若選任未具法律及會計專業者或對相對人業務毫無所悉之人為清算人,顯然無法妥適進行身為清算人之職務,故本院衡酌本件相對人清算事務之進行仍宜委任會計師或律師為之。復依非訟事件法第177 條準用第174 條之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而相對人名下僅有93年出廠之汽車1 輛,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堪認相對人所有財產不足支付清算人報酬,且李基益律師經本院詢問後亦表示倘聲請人願先行預付清算人報酬則願擔任清算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足見本件選派清算人事件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聲請人既已明確表示無法先行預納該等費用,揆諸首揭規定,法院自得拒絕其聲請,而予以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不得聲明不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古鳳玲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0-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