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27號聲 請 人 葉錦文相 對 人 東生紡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源芳代 理 人 盧建宏律師複 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林僅順會計師(長榮會計師事務所,設台北市○○區○○街○巷○號)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營業收入、支出及現金帳目。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東生紡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生公司)之股東,持有東生公司股份8280股,占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7 萬2000股之11.5%,且繼續持股6 個月以上,符合選派檢查人之要件。東生公司前因帳目不清,經鈞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79 號裁定選派徐啟學會計師檢查東生公司自102 年7 月2 日至105 年7 月2 日止之會計帳,經徐啟學會計師查帳後發現該公司有貨款遭侵占存入個人帳戶及董事酬勞調高未經股東會議決議之弊端;前揭涉有刑責部分,刻由檢察官偵辦中,董事長調薪不當部分,正由鈞院另案選派檢查人查帳中。
(二)東生公司並未召開108年及109年度之股東會,且原董事、監察人任期均已於108年6月16日屆滿,迄今未改選;尤有進者,東生公司董事會竟於109 年4 月27日以臨時決議自
109 年6 月1 日起停業1 年,並資遣全部員工。此一決定無異終結公司營業,事關公司是否解散之重大事項,迄今無召開股東會討論,嚴重剝奪股東會對公司存續之決定權,為免公司陷於空轉及資產因停業而受損,自有選任檢查人查核東生公司自105 年7 月起至109 年5 月31日止之營業收入、支出及現金流量等帳目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
5 條第1 項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按此為舊法規定)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予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時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而公司法乃於第245 條第1 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已嚴格規定其行使要件,即股東需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1 %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政策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後所為之規定。從而,倘具備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 %之股東之要件,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即已符合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公司當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況少數股東聲請選任檢查人,係本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當不致因法院選派檢查人稽核而受影響。
三、經查:
(一)相對人東生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資本總額為7200萬元,股份總數為7 萬2000股,聲請人為東生公司股東,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該公司股份8280股,占該公司股份總數11.5%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東生公司股東名冊、普通股股票為憑(詳本院卷第11、91-143頁),並有東生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資佐證(詳本院卷第79-81 頁),相對人就此亦不爭執,足認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
1 項所定股東身分之要件。
(二)聲請人於聲請時已敘明前揭聲請理由,並提出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179 號、108 年度司字第1 號、K &H 中國財稅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書、東生公司109 年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東生公司停業公告等件為憑(詳本院卷第13-35 頁),經核與聲請意旨大致相符。堪認聲請人確已檢附理由及事證,並已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足認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固以該公司有召開108 年及109年度之股東會,且該公司因新冠肺炎疫情之影響,營收大幅下滑,虧損嚴重,為免影響股東及員工權益,不得已停業1 年,依法資遣員工,俟疫情及景氣之情況,再決何時復業,並非解散公司;且東生公司願意提供如主文所示之資料供聲請人查閱,故應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置辯。然東生公司董事、監察人任期僅至108 年6 月16日,迄未改選乙情,有該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存卷可稽(詳本院卷第83頁),而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解任董事、監察人,乃股東會之職權(詳公司法第172 條),是聲請意旨質疑東生公司未召開108 年度之股東會,且該公司董事、監察人迄未改選等情,尚非無據;東生公司董事、監察人之任期既僅至108 年6 月16日,則其等於任期中或任期屆滿所為之措施,是否已盡力維護公司之權益,容有可疑。故縱使東生公司因新冠肺炎疫情之影響,營收大幅下滑,虧損嚴重,而有暫時停業1 年之必要;或東生公司願意提供如主文所示之資料供聲請人查核云云,揆諸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本屬股東共益權之行使,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當不致因法院選派檢查人稽核而受影響之立法理由。是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東生公司自10
5 年7 月1 日至109 年5 月31日止之營業收入、支出及現金帳目,仍屬有據。
四、關於檢查人之人選,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檢查人,該會推薦林僅順會計師(長榮會計師事務所,設台北市○○區○○街○○巷○ 號),有該會109 年7 月9 日會總字第1090262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林僅順會計師亦陳明願擔任本件檢查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林僅順會計師為國立政治大學企業管理研究所碩士、法學碩士、法律與會計碩士學程結業,自83年10月18日即加入該公會,曾任輔仁大學、龍華工專、華梵大學兼任講師,並曾擔任台灣省、台北市會計師公會各委員會委員、執行長等職務,並曾擔任公司檢查人、破產管理人、重整檢查人之經歷乙節,有前揭回函所附會員學經歷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足見其學經歷俱佳,且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進行檢查之經驗豐富,當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並可兼顧東生公司之利益,選派其擔任本件檢查人,應屬適當。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