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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司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32號聲 請 人 李瑞珠代 理 人 王友正律師相 對 人 瑞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焜陽上列聲請人聲請特別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瑞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龍公司)於民國99年

2 月28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董事長李運乾為清算人,並於99年3 月8 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惟李運乾並未進行清算,亦未向法院聲報就任清算人,即於108 年1月10日死亡。

㈡聲請人為相對人瑞龍公司之董事,於李運乾死亡後,即基於

董事之身分欲開始進行對相對人瑞龍公司之清算,並發函請求相對人公司剩下的另一位董事李瑞華及監察人李焜陽將其

2 人所掌管之公司帳冊、財產資料等相關文件提供給聲請人,惟其2 人竟回函表示無法提供任何財產資料給聲請人,拒絕配合聲請人進行清算程序,讓聲請人完全無法得知公司財產現況,難以進行後續清算程序。是聲請人為求順利完成清算程序,爰聲請命相對人瑞龍公司開始特別清算等語。

二、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之障礙時,法院依清算人之聲請,得命令公司開始特別清算」,公司法第83條第1 項、第32

2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既稱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之障礙,自係指已依普通清算程序清理公司事務而言,如清算人未進行清算程序,則其是否不能依普通清算程序清理公司現務,要未可知,自與前開命公司開始特別清算之規定不符(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22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瑞龍公司業於99年3 月8 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第8 頁),而瑞龍公司雖曾選任李運乾為清算人,惟李運乾已於108 年

1 月10日死亡,而未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及為任何清算程序,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即應回歸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以瑞龍公司之董事為清算人。而聲請人為瑞龍公司解散前之董事,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固屬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清算人,惟聲請人迄未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就任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並本院依職權查核屬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是瑞龍公司是否已依公司法普通清算之相關規定進行清算程序,並於清算時發現確有難依普通清算程序清理公司現務之情事,要未可知,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清算之實行已發生顯著障礙情事,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裁判案由:特別清算
裁判日期:202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