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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司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45號聲 請 人 楊寶珠

劉峻杰共同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相 對 人 欣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訓鈺代 理 人 孫志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總數40.76 %之股東。相對人公司於民國107 至10

9 年度,未曾召開股東常會,未使股東常會承認財務報表,亦未曾於公司備置財務報表等資料供查閱或抄錄,又相對人公司107 年6 月27日資產負債表內之流動資產高達新臺幣(下同)1,350 萬1,145 元,惟相對人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分別於108 年1 月23日及109 年5 月7 日結清餘額為0 元、31萬

855 元,實無可能不到1 年之時間內即將上千萬元花用殆盡,聲請人合理懷疑相對人公司資產有受掏空之嫌,且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卓訓鈺不僅未承認聲請人劉峻杰繼承劉新才股份之事實,甚至在未告知聲請人之情況下,擅自申請停業,使聲請人對相對人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一無所知,且經聲請人劉峻杰於109 年8 月20日及同年9 月7 日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相對人公司提供歷年財務報表等資料,詎相對人公司迄今仍置之不理,拒絕提供前揭資料,又相對人公司雖經桃園市政府命令解散,應以3 位董事為清算人及代表人,惟未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仍有公司法第245 條之適用,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定,聲請裁定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107 年6 月27日起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會計帳簿、往來銀行存款存摺及財產目錄等文件等語。

二、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規定,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訊問相對人意見,相對人主張略以:依最高法院之實務見解,公司解散後進入清算時,不允許選派檢查人,且依公司法規定須先行選任清算人,並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等事務,依法並須陳報法院,自無再多此一舉另行選派檢查人等語。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前項表冊送交監察人審查,應於股東會集會10日前為之;對於第1項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之行為者,各處20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股東會得另選檢查人,檢查前項簿冊是否確當。簿冊經股東會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第一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清算人違反前項聲報期限之規定時,各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對於第2 項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各處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322 條、第

323 條、第326 條、第331 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公司法第

326 條第1 項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請求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既已明定公司於清算中,其財產之檢查由清算人為之,而清算人執行職務應顧及股東之利益,清算人就任後,如有不適任情形,監察人及股東又得依公司法第323 條第2 項規定將清算人解任,是少數股東之權益已獲有相當之保障,故股份有限公司除在特別清算程序中,有公司法第352 條第1 項情形,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令檢查公司之財產外,在普通清算程序中,自不容許股東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3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公司法已明定股份有限公司於清算中,其財產之檢查由清算人為之,且股東有上開詢問權、查閱權、解任權等監查之權利。則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規定,得由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然股份有限公司於清算時,既已有法定清算人或由股東選任之清算人檢查公司財產,已如前述,則此時倘股東認清算人未盡其責,自應循上開規定行使查閱、解任之權利以資救濟,而無從再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公司不依法提出公司財產及業務帳目資料供其查閱,而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惟查:相對人公司業經桃園市政府於109 年9 月24日以府經登字第1099126469號函命令解散,並於109 年4 月13辦理解散登記(未見有辦理解散登記),此有桃園市政府前揭函及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等件可資參佐,依上開規定,相對人公司應行清算程序,且於清算程序中,應由其清算人檢查公司財產及業務帳目,並完結清算事務。縱認相對人於解散前有選任檢查人之必要,惟股份有限公司除在特別清算程序中,有公司法第352 條第1 項情形,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令檢查公司之財產外,在普通清算程序中,自不容許股東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從而,本件相對人既已進入清算程序,依法即應由清算人檢查公司財產及業務帳目,且少數股東之權益,無論係採普通清算或特別清算程序,公司法已有明文規範予以保障,則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於法即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榮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