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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司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49號聲 請 人 陳文華訴訟代理人 胡宗典律師相 對 人 祐杰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佳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出資額為新台幣3,450,000 元,相對人依據章程規定乃置董事即方佳智一人,然於民國109 年5 月1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時,方佳智因無意願繼續擔任董事,表明於109 年5 月31日辭任生效,並於前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為聲請人,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方佳智本應配合辦理董事變更登記,竟未為之,另方佳智與訴外人陳炫頴間因出資額爭執涉訟,經陳炫頴對方佳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749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方佳智不得行使相對人董事之職權及對外代表公司,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 年

6 月30日以109 年度抗字第491 號裁定准許在案,雖方佳智已提起再抗告,然方佳智目前已不能行使董事職權,無法將董事變更登記為聲請人,導致聲請人雖已經選任為相對人董事,卻無法辦理變更登記之窘境,因實際董事為聲請人,但變更登記表上之董事卻仍為方佳智,以致相對人業務陷於難以推展之狀態,對外營運確實遭受重大影響與不便,而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乃由股東會所合法選出之董事,且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就任,對於公司之營運狀況最能掌握理解,爰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

208 條之1 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08條之1 規定於90年11月12日新增訂之理由,係指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之情況下,為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始增訂之。而揆諸該條法文之旨趣,既定為臨時管理人,自係指該法人有急切需要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尚非常態性取代董事會之功能。故而倘有其他法律上之救濟途徑或處理方式,即應限縮本條規定之適用,絕非以法院之意思取代公司治理原則,此觀諸上開立法意旨自明。次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有限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1 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1 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倘執行業務之董事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於1 人董事之情形,即應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規定另選任一人為董事,以執行公司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或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2 項規定由受指定股東1 人代理之,未指定時則由股東互推1 人代理。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相對人公司章程、

109 年5 月1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抗字第491 號裁定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26頁)。惟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公司章程,相對人除有董事方佳智外,尚有股東即聲請人及陳柏洋等共計8 人(包含聲請人在內),是揆諸上開說明,董事方佳智縱有因上開情事而不能行使職權之情況,惟依公司自治法理,亦應由相對人之其餘股東先行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之規定另行選任繼任董事,或依同法第108 條第2 項規定由受指定之股東、全體股東互推1 人代理董事職務。而依聲請人所述其已經選任為董事,即可以依公司法之規定執行公司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聲請人所指因未能辦理變更登記,導致變更登記表與實際董事不符乙節,並未釋明相對人有何急待董事出面處理之具體事項,及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該公司有何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暨國內經濟秩序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法定要件尚有不符,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志成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0-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