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 年度司字第42號聲 請 人 陳惠鈺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堡福營造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又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但股東選任之清算人,亦得由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將其解任;有限公司之解散、清算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第82條、第113 條規定甚明。次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之解任,應由股東於15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83 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原為相對人堡福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後於民國103 年5 月22日辭任法定代理人,業經本院以
103 年度訴字第1358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在案,後相對人遭經濟部於105 年4 月20日發函命令解散,聲請人與第三人歐陽修漢均為相對人之股東,為法定清算人,後聲請人於10
6 年12月29日向相對人通知拋棄股份,並經歐陽修漢同意,聲請人再以107 年度訴字第722 號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向相對人通知辭任清算人之意思表示,另聲請人已非相對人股東乙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 年8 月29日以107 年度上字第1015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已無立場亦無理由代相對人處理清算事務,爰依公司法第82條規定,請求解任相對人清算人職務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歐陽修漢原均為相對人之股東,相對人業於105 年4 月20日經經濟部以105 年4 月20日經授中字第10532022540 號函為解散登記,且其公司章程就清算人並無規定,股東亦未另行決議選任清算人,故依法應以相對人全體股東即聲請人及歐陽修漢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情,有相對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字第1015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至13頁、16至22頁);又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此觀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自明。依公司法第
113 條準用同法第83條第1 、2 項之規定,須清算人先向本院聲報就任後,始得由利害關係人向本院聲請解任,本院迄今並未受理聲請人聲報就任相對人之呈報清算人事件,此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依公司法第82條之規定聲請解任清算人,尚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