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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司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5號聲 請 人 黃盛枝相 對 人 段李瑞淵

廖李淑貞上列聲請人聲請裁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段李瑞淵、廖李淑貞各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參仟元。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寶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盛公司)之債權人,現就寶盛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中。寶盛公司於民國108 年6 月12日經為廢止登記,該公司董事目前尚有相對人段李瑞淵、廖李淑貞2 人依法為清算人,清算人之就任日期應為廢止之日,但相對人二人除未依公司法第83條之規定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也未於就任日期後之6 個月內完結清算程序,爰請求依公司法第83條第4 項、第87條第4 項規定裁罰相對人二人,以促其依法履行清算人之職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寶盛公司廢止登記日期是否為108 年6 月12日,仍有疑義,縱係於108 年6 月12日經廢止登記,因相對人非公司實際經營者,根本不知因此要就任清算人及向法院聲報,更遑論進行清算程序。又相對人均為寶盛公司之小股東,僅占資本額百分之4 ,因與董事長李秋蓉有親戚關係而掛名為董事,但實際並未參與寶盛公司之業務執行,幾乎未曾出席董事會,就寶盛公司之經營狀況完全不瞭解,當董事長李秋蓉於106 年7 月15日過世後,寶盛公司因屬無人管理狀態,公司人員即陸續離開,待相對人接獲為寶盛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相關訴訟通知後,寶盛公司內所能找到資料極為有限,亦無任何可動用資金,收到本院轉送之聲請人聲請狀後,經向律師諮詢,始知悉要進行清算程序,縱知悉要進行清算程序,除有無法找到完整資料等困境外,亦因寶盛公司已無任何款項,實屬巧婦難為無米之炊,更何況監察人早已辭任,股東會無從依法組成及決議,於法亦無從進行清算程序,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2 二人裁罰,顯屬無據等詞,資為抗辯。

三、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聲報期限之規定者,各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清算人不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清算完結者,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83條第1 項、第4項、第87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9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334 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

四、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40576 號聲請人與寶盛公司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命令、寶盛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桃園市政府已於

108 年5 月16日以寶盛公司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 個月以上之情事,依公司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予以命令解散,並函知寶盛公司及寶盛公司董事即相對人二人依該函說明四即依公司法第387 條第1 項及公司登記辦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於文到15日內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逾期即依同法第

397 條規定廢止公司登記等情,有桃園市政府109 年2 月26日函附之108 年5 月16日函及分別於108 年6 月13日、14日送達相對人段李瑞淵、廖李淑貞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在卷可稽。又寶盛公司於108 年6 月12日因迄未依限申請解散登記,再經桃園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上開處分函均經桃園市政府送達寶盛公司及寶盛公司董事即相對人二人,桃園市政府並於106 年9 月4 日辦理寶盛公司廢止登記,相對人迄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清算完結,亦未向本院聲請展期清算等各情,並有本院依職權於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站查得之寶盛公司資料、調取之桃園市政府108 年5 月16日函、108 年6 月12日函、寶盛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在卷可稽。另相對人於

106 年間即知其為寶盛公司法定代理人而於本件106 年度訴字第473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承受訴訟,嗣以寶盛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於寶盛公司被訴之多件民事訴訟中應訴,甚至和解,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73 號及

106 年度建簡上字第6 號民事判決、107 年度建字第144 號及107 年度訴字第221 號和解筆錄等影本在卷可稽。綜合上開事證,堪認相對人二人於108 年6 月間即知其為寶盛公司之清算人,自應依前揭規定於15日內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惟迄今仍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及完結清算,已違反前開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83條第1 項及第87條第3 項之規定,相對人前揭辯詞不足作為其拒絕聲報清算人就任及進行清算之正當理由,爰依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83條第4 項及第87條第4 項規定,處相對人段李瑞淵、廖李淑貞各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罰鍰。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裁判案由:聲請裁罰
裁判日期: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