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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司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52號聲 請 人 陳慶恩

王秀蕙葉小嫻陳彥如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林青慧律師相 對 人 林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錫宏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股份收買價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聲請人均為相對人林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王公司)之股東,其中陳慶恩持有100,000 股普通股、王秀蕙持有105,

000 股普通股、葉小嫻持有40,000股普通股、陳彥如持有100,00股普通股。相對人係以經營加油站為主要且唯一之業務,共有「林王加油站」、「忠德加油站」、「王林加油站」等三家加油站為公司全部營業財產。其中相對人先前已將「林王加油站」及「王林加油站」出租予他人經營使用,收取租金,僅「忠德加油站」係由相對人直接經營管理。詎料,相對人於民國109 年8 月1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將現今唯一由林王公司直接經營之忠德加油站出租予他人(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亦即依據該決議,相對人持有三個加油站均出租予他人經營、使用,相對人將不再自行經營公司主業加油站,而係將公司全部營業交由承租人經營,僅以租金收入為公司營收收入,顯屬公司法第185條第1 項「出租全部營業」之營業政策重大變更事項,對公司股東之權益將造成重大影響。

㈡、聲請人遂於系爭股東會召開前之109 年8 月14日,依公司法第186 條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反對該股東會議案(即出租忠德加油站乙事),並於該次系爭股東會議中明確表示反對之意旨,且經記明於股東會會議紀錄。惟該次股東臨時會仍通過系爭股東會決議,是以依公司法第186 條規定,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以公平價格收買所持有之股份。此外,王秀蕙雖於109 年9 月29日移轉股份100,000 股普通股予陳彥如,然移轉上開股份以前,王秀蕙業已踐行公司法第18

5 條、第186 條規定之程序,是以,承受股份之股東陳彥如自亦可主張相對人以公平價格買回其股份。

㈢、又聲請人所持有之相對人股票,並未上市、上櫃,其股票轉讓係由買賣雙方私下交易進行,並未在證券交易所或櫃臺買賣中心集中交易市場掛牌買賣,故無證券交易所或櫃臺買賣中心實際成交價格可供參考。因無法以市場上客觀之交易價格決定其公平價格,故依相對人所持有固定資產(土地、加油站),並考量名下三個加油站未來可得收益,評估相對人公司股票價值,始能反應相對人營運狀況與未來獲益情形,暫以相對人每股淨值約為121.54元為計算,請求收買股份數共為34萬5,000 股普通股。而聲請人前已於109 年9 月3 日以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以公平價格收買聲請人持有之股份,然自相對人作成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日即109 年8 月19日起,迄今已逾60日,雙方仍未達成協議,爰依公司法第187 條第

2 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相對人應以每股121.54元買回聲請人持有相對人之股份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㈠、緣相對人共有3 座加油站,分別為「林王加油站」、「忠德加油站」、「王林加油站」,其中「王林加油站」於91年8月出租予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經營,而「林王加油站」亦於91年10月間出租予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經營,是就相對人所有之多數加油站早已出租,迄今已近20年之久,並由相對人公司股東就出租所取得租金收益獲股利之分派,顯見相對人於出租忠德加油站之前,實際上出租加油站已屬相對人長久以來之主要營業型態,縱相對人出租忠德加油站,亦僅屬出租相對人之部分財產,並非出租相對人之營業。申言之,若相對人係將「出租權」讓與或再出租予第三人,而由該第三人出租加油站,此際方屬出租公司營業,反觀苟由相對人自行出租加油站站體予第三人經營,則屬相對人本身之營業範圍內之交易行為,充其量僅屬出租財產,尚與出租營業有間,自難認與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出租全部「營業」行為相當。基上說明,相對人出租忠德加油站係屬該公司營業行為,而非出租公司營業,聲請人徒以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由,指稱相對人之營業僅有經營加油站供售、柴油業務,而不包括出租加油站云云,顯係誤解公司法第18條第3 項及原第15條規定業已刪除等公司營業項目規範之立法沿革意旨,自不足採。

㈡、又依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 款規範之體制,在解釋上應限於「一次」出租全部營業之締結、變更、終止,始有由股東會特別決議之必要,是就締結出租全部營業之情形下,自不包括陸續分次出租營業之行為,縱使最後一次營業出租而造成全部營業出租之結果,亦難據指該次出租公司部分財產或營業,係屬營業之重大變更,核與出租全部營業情形迥然有別,而無由股東會特別決議之必要。否則倘前已出租多數營業而無庸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則於其後始為少部分營業之出租,卻要求須以股東會特別決議,顯有輕重失衡之虞,是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 款所指須特別決議之情形,乃指一次性出租全部營業始可,至於陸續出租營業之情形則不與焉。相對人業已於91年間將王林加油站、林王加油站出租迄今,而忠德加油站亦由聲請人王秀蕙、陳慶恩負責經營多時,則於忠德加油站尚未出租前,相對人公司股東對於該公司多數加油站業已長期出租一事,非但未有任何反對意見,且就相對人公司出租收取租金收益,亦長期獲分派股利。果爾,相對人於91年間陸續出租林王加油站及王林加油站時,其當時對於相對人公司從未從事出租加油站,對於公司營業型態變更所生影響,理應遠高於本件出租忠德加油站之情形,然當時卻無庸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反觀於此次欲出租忠德加油站時,卻反而要求應依公司法第185 條及第186 條等規定,召開股東會進行特別決議及給予少數股東行使請求收買股份之權利,此於價值判斷上顯然有輕重失衡之虞,亦非上開法文規範意旨之所在,另觀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上字第290 號判決意旨,亦可知先前有出租公司其他不動產予他人時,縱其後有出租公司部分財產,亦非屬出租全部營業,是解釋上應認相對人於從事出租其公司多數加油站長達近20年之後,始再將忠德加油站出租之情形,與公司法第

185 條第1 項第1 款所指締結出租全部營業之要件不合。

㈢、再者,依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林錫宏報告之內容,相對人仍在中油與統一精工兩間公司中進行選擇,亦無議定租金或租期,足徵該次議案討論僅屬於徵求內部意見形成共識階段,而系爭股東會所為舉手表決,係因會議中有所反對意見,方而就是否授權董事長林錫宏進行洽談乙節,由出席股東進行表決,以示程序之公正性,則於當時尚未與特定交易對象商議租金及租期等租賃內容,更遑論締結出租該站體之租賃契約,焉有可能僅因此表決事項之決議通過,即發生出租相對人公司全部營業之效力,是聲請人就此實際上並無可能造成相對人公司營業重大變更之決議,據以主張依公司法第186 條規定,行使股份收買權利,顯有誤會,要難採取。況以出租行為乃法律行為,須有特定具體交易對象及條件始得為該項法律行為,則於109 年8 月19日尚未存有特定交易對象及特定條件下,性質上僅屬於召商階段之討論,尤難認為乃就公司重大營業變更之決議。綜上,聲請人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公司為左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一、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三、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者,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所謂「出租全部營業」,係指公司將全部營業(包括營業用財產等),由承租人利用,以承租人之名義,並為其計算而經營,出租公司只收取租金;「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則係指數家公司之間所為損益全部共同之契約,即關係公司均須服從統一之指揮,並求經濟之一體化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01 號判決意旨、經濟部93年10月6 日經商字第09302331

990 號函旨參照)。股東於股東會為前條決議前,已以書面通知公司反對該項行為之意思表示,並於股東會已為反對者,得請求公司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份;前條之請求,應自第185 條決議日起20日內,提出記載股份種類及數額之書面為之。股東與公司間協議決定股份價格者,公司應自決議日起90日內支付價款,自第185 條決議日起60日內未達協議者,股東應於此期間經過後30日內,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公司對法院裁定之價格,自第2 項之期間屆滿日起,應支付法定利息,股份價款之支付,應與股票之交付同時為之,股份之移轉於價款支付時生效。公司法第186 條、第187 條定有明文。

四、本件聲請人均為相對人之股東,分別持有相對人之股份,相對人於109 年8 月1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就系爭股東會議案作成決議,擬將其所有之忠德加油站出租予第三人,聲請人等於收受開會通知後,即於109 年8 月14日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表示反對,並委由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會暨表示反對出租,然系爭股東會議案仍經決議通過,聲請人遂於109 年9 月

3 日以存證信函記明股份種類及數額,向相對人請求以公平價格收買股份,自相對人作成決議之日起迄今,業已逾60日,兩造均未能就收購價格達成協議等情,有相對人之股東名簿、109 年8 月14日之存證信函及回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會議記錄、109 年9 月3 日之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4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聲請人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乃將相對人之全部營業出租予他人,已該當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情形,聲請人既已踐行同法第186 、187 條等程序規定,自得聲請法院裁定股份收買價格等情,則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相對人就系爭股東會所為之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該當於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要件?

㈠、經查,聲請人均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而相對人前於109 年

8 月19日系爭股東會中,作成「擬將忠德加油站出租予他人」之系爭股東會決議,聲請人於會前、會中均向相對人表示反對意見等情,有存證信函、相對人系爭股東會會議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堪以認定。姑不論相對人所為出租「忠德加油站」之決議是否屬公司營業範圍,然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營業政策重大變更係指處分財產行為而言,惟觀諸系爭股東會會議記錄載明:「…㈢忠德加油站出租相關問題案…最終結果:列席股東多數同意授權董事長針對忠德加油站出租一事與兩間公司(中油公司、統一精工)協商出租的細節方案,並承諾將以公司最大利益為衡量基準,而最終確定的內容也會在簽約後一週內公開明示各股東。」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及相對人與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合作備忘錄內容:「…一、有關忠德加油站承租之租金及租期依雙方簽立之租約所載。…六、本日(109 年11月3 日)雙方所簽合作備用錄,經雙方負責人簽認後即生效,具有補充租約之效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31 至23

2 頁),可見相對人所作之系爭股東會決議,就該出租案僅載明擬出租予他人,究實際承租人為何人、租期及租金多寡等相關契約事項,均尚須經協商斡旋而未確定,亦尚未簽有租賃契約,性質上僅為內部意見形成,無足評價為處分財產行為;苟相對人日後真做成租賃契約,尚須再經股東會決議始生效力,無礙聲請人之權益,核與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營業政策重大變更情事有間。

㈡、另按「公司為左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一、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或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股東於股東會為前條決議前,已以書面通知公司反對該項行為之意思表示,並於股東會已為反對者,得請求公司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份。」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 款、第186 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所謂「營業」,乃在於營業用財產及資本等綜合運用,須依個案情況觀之,並非單指營業用財產即是營業;而所謂「出租全部營業」,則係指公司將全部營業(包括營業用財產等),由承租人利用,以承租人之名義,並為其計算而經營,出租公司只收取租金之情形,有經濟部93年10月

6 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函可參。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作成系爭股東會決議將現今唯一由相對人直接經營之忠德加油站出租予他人,顯屬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 款「出租全部營業」之營業政策重大變更事項云云。惟查,相對人於系爭股東會決議前,原本即將其他所屬之林王加油站、王林加油站站體,以營業租賃方式分別出租予統一精工公司、台亞石油公司,103 年、104 年、105 年至108 年租金收入分別為6,639,266 元、7,013,460 元、7,013,424 元等情,有相對人103 年至108 年之損益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7 至

19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7 至228 頁、

233 至234 頁),足見在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前,相對人本就有出租加油站站體予訴外人,系爭股東會決議擬出租之忠德加油站僅為相對人公司之部分資產,且相對人僅係將其營業用財產出租予訴外人以為營業,而非出租其「營業」,自與前開要件不符。是以,聲請人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係將相對人公司之「全部營業」出租予他人經營,該當公司法第18

5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於聲請人依法踐行程序規定後,得聲請法院裁定收買股份價格云云,難謂有理。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上開系爭股東會所作成之系爭股東會決議,與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出租公司全部營業或財產之要件,並不相符,聲請人主張依公司法之規定,請求裁定收買股份價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非訴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裁判日期:2021-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