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9號聲 請 人 范詠甯相 對 人 李文安上列當事人間因聲報清算人就任事件,違反聲報期限之規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廣慶建材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李文安處罰鍰新臺幣1 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李文考與相對人為廣慶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廣慶公司)之股東,李文考於107 年9 月11日過世後,由聲請人繼承李文考對廣慶公司之出資額而為廣慶公司股東。廣慶公司於民國107 年8 月29日申請解散,並由全體股東選任相對人為清算人。惟相對人於107 年8 月29日擔任清算人後,迄今未依公司法第83條之規定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爰請求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83條第4 項規定裁罰相對人。
二、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無限公司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違反聲報期限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有限公司清算,除公司之解散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之規定外,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83條第1 項、第4 項及第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清算人「就任之日」,其為法定清算人者(公司法第79條本文及第322 條第1 項本文),因係當然就任之承諾,應以公司解散之日為清算人就任之日;其為章程規定股東或股東會選任或法院選派之清算人者(同法第79條但書及第322 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因需清算人就任之承諾,則應以清算人實際就任之日為清算起算日,有司法院(58)函民決字第7738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是依公司法第79條但書規定,由股東會選任之清算人,即應以清算人為就任承諾之實際就任日為清算人就任之日,而非一經股東會選任即當然就任清算人。
三、經查,廣慶公司之全體股東即李文考及相對人於107 年8 月29日決議解散該公司及選任相對人為清算人,並於同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等情,有廣慶公司股東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33頁)。相對人既於10
7 年8 月29日簽署上開擔任廣慶公司清算人之股東同意書,表明就任清算人之承諾,依上開所述,即應認相對人已於10
7 年8 月29日就任廣慶公司之清算人。相對人於該日就任清算人後,並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等情,復有本院查詢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且就本件聲請裁罰事件,經本院函相對人於文到7 日內表示意見,惟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堪認相對人顯未於法定聲報期限內聲報就任清算人,爰依前揭規定,衡酌相對人迄未聲請就任清算人等情狀,裁處罰鍰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芸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