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林淑媛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法扶律師被 上訴人 曾木春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桃園簡易庭於民國108 年11月15日所為108 年度桃原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補充:㈠坐落桃園市○○區○號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原住民保留地,原由被上訴人父親耕作使用,嗣由被上訴人繼承耕作權,並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遭上訴人無權占用,在其上興建門牌號碼桃園市復興區溪口台10號之磚造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並將各種廢棄物堆置在系爭建物周遭,面積合計共244 平方公尺,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原審附圖)編號A、B所示,妨害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移除廢棄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長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日前1日即民國107 年10月31日回溯5 年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以系爭土地歷年之申報地價計算為新臺幣(下同)4,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7 年12月31日起至騰空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0元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⒈上訴人應將其坐落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編號A)、盆栽及其他廢棄物等物品(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編號B圍牆內空地)及前開編號A、B之地面下、地面上之所有管線拆除、移除、刨除,並將前開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⒉上訴人應自107 年12月31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 日給付被上訴人7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32 元,及自107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於本審補充略稱:
⒈系爭土地最早登記耕作權者曾得利,如依繼承法理取得繼承
耕作權者,並非輪到居於第三順位之上訴人,而係法定第二順位之曾得利父親曾元一始為繼承人。依桃園市復興區戶政事務所109 年10月22日桃市復戶字第1090003963號函覆查無曾元一之設籍資料,曾得利之父親曾元一在曾得利死亡時是否尚生存抑或已歿,於戶政資料系統上並無任何記載,亦無法院對之為死亡宣告之登記,既無法認定曾元一早於曾得利死亡,則曾得利死亡時即便留有遺產,其繼承人亦係曾元一,並非上訴人,上訴人自無法取得曾得利就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上訴人既無繼承曾得利之遺產(即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何來主張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⒉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原為中華民國所有,於56年3 月
2 日由曾得利登記取得耕作權,曾得利於63年2 月11日死亡,此後無人主張繼承或受贈曾得利就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嗣於74年8 月12日經主管機關奉准收回而塗銷曾得利之耕作權,因訴外人曾明秀確有於系爭土地上耕作多年之事實,乃依63年10月9 日所修正施行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請斯時之復興鄉公所審查確有耕作實情後層報臺灣省民政廳核定,再送大溪地政事務所於77年3 月4 日為耕作權登記,被上訴人再於88年12月2 日繼承曾秀明之耕作權,於89年4 月14日因耕作權期間屆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經大溪地政事務所為登記在案,迄未塗銷所有權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源係由中華民國直接移轉至具有原住民身分之被上訴人,而自始未見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任何合法之使用權源,被上訴人既經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上訴人亦非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直接前手,被上訴人自得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抗上訴人,在所有權登記未塗銷前,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具有公信力、公示力之絕對效力。
⒊依臺灣省政府55年1 月5 日府民四字第89609 號令修正之臺
灣省政府土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須以合法繼承為繼承人繼承系爭土地耕作權之前提要件,所謂合法繼承需經主管機關審查,曾得利於63年2 月11日死亡,此後無人向主管機關主張繼承或受贈於曾得利就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再於74年8 月12日經主管機關奉准收回,而塗銷系爭土地上之耕作權,上訴人自無繼承之可能,且真能繼承者係法定第二順位者即曾得利之父親曾元一。況系爭土地之耕作權須辦理登記,此耕作權登記尚須主管機關審認,上訴人皆未為之,其自始即未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外,亦未有繼續耕作滿10年之情事,遑論因之而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曾得利於63年2 月11日死亡後,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即由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即訴外人林淑美、黃林淑花繼承,是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上訴人與林淑美、黃林淑花依63年10月9 日發佈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業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主張曾得利之耕作權存續期間屆滿之翌日起,曾得利之繼承人已非耕作權人,與法規不合,委無足採。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或地上權倘如會因期限屆滿而當然消滅,則原住民即無從依前開管理辦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主張其耕作權或地上權已滿十年而取得土地所有權,故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或地上權與一般民法上規定之地上權不同,亦即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或地上權不因期限屆滿而當然消滅。又桃園市復興區公所雖認為臺灣省政府民政廳核定收回系爭土地乃屬於法有據(由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奉准收回之原因日期為63年2 月11日,可知該收回之原因應為曾得利於63年
2 月11日死亡,與耕作權屆不屆期無關)云云,卻未說明係依據何項規定作成收回處分,且遍查63年10月9 日發佈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亦未見有規範耕作權人死亡後,臺灣省政府民政廳得以收回之規定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審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29 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及編號B所示圍牆內面積115 平方公尺空地上之盆栽、廢棄物等物品清除,及編號A、B土地上下之所有管線移除、刨除,並將前開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且應給付被上訴人2,717 元,及自107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12月31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次月一日給付被上訴人42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A 所示面積129 平方公尺之建物,並於原審附圖所示編號B 所示面積115 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堆置廢棄物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地籍套繪圖、系爭建物及周遭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
7 至12頁),並經原審會同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施測後,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3 、124 、144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法應拆除系爭建物、清除堆置於土地上之盆栽、廢棄物等物品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應按月賠償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則均為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㈡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具有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清除堆置於土地上之盆栽、廢棄物等物品,並騰空返還土地,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得請求金額若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1.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原住民保留地,前於56年3 月2 日設定登記耕作權予曾得利,嗣於曾得利63年2 月11日死亡後,於74年8 月12日經奉准收回而辦理塗銷耕作權,並於77年3 月4 日另設定登記耕作權予曾秀明,嗣由被上訴人於88年12月2 日繼承曾秀明之耕作權,於89年4 月14日因耕作期間屆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經地政機關登記在案,迄未塗銷所有權登記乙節,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系爭土地89年
4 月14日溪電字第054440號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原住民土地管理系統相關資料、系爭土地65年重造土地登記簿至電子處理截止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88年12月2 日溪電字第128412號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 頁,原審卷第56至57頁、第65、68、69頁、第88至93頁、第15
5 頁)。又兩造並非系爭土地之前後手關係,且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既經登記迄未遭塗銷,依民法第759條之1 規定,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屬有據。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語,並不足採。
2.上訴人雖辯稱曾得利死亡後,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即由其繼承,其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並依63年10月9 日發佈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惟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山地人民依前條規定取得或使用之土地及權利暨基地林地上之土地改良物,除合法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人外,不得讓與轉租或設定其他負擔,並不得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民法第1138條及55年1 月5 日修正發布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曾得利(00年00月00日生)於63年2 月11日死亡(見原審卷第101 頁),上訴人為其第三順位之繼承人,而依桃園市復興區戶政事務所函覆結果,查無曾得利之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父親曾元一設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2
5 頁),則於曾得利死亡時曾元一是否尚生存,即上訴人是否為曾得利之法定繼承人,顯有疑義,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則難謂上訴人得依55年1 月5 日發佈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繼承曾得利就系爭土地之耕作權,遑論因此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上訴人依此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有權占有云云,自非可採。
㈡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具有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依據民法
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清除堆置於土地上之盆栽、廢棄物等物品,並騰空返還土地,有無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就其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故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A 之地上建物拆除,編號B 圍牆內空地上之盆栽、廢棄物等物品清除,編號A 、B 土地上下之所有管線移除、刨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即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得請求金額若干?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
9 條、第181 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參照)。是以,本件被上訴人所得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以其訴訟繫屬時起往前推算5 年之期間為限。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時即107 年11月1日起回溯5 年期間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可以准許。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再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定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依土地法第105 條規定,同法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 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基此,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至於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酌定,除以租約約定之租金數額為審酌標準外,並應斟酌該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位在桃園市復興區,地處山區、偏遠,除有供上訴人居住之房屋外,僅供種植有機植物使用,周遭均為山林,經濟價值非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3 至129 頁),本院自得以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作為本件計算不當得利之參考標準,認以土地申報地價
6 %之計算租金較為合理。上訴人所占用範圍及面積,如原審附圖所示中編號A 、B 部分,面積分別為129 平方公尺、
115 平方公尺,合計244 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於102 年、
105 年及107 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7元、38.4元、34.4元(見原審卷第13頁),是被上訴人依此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2 年11月2 日起至107 年11月1 日止(共5 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717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31日(見原審卷第28頁)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2元(計算式:占用面積244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4.4元6%12=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應為之前揭不當得利給付,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應經催告後,上訴人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係於起訴時以起訴狀催告上訴人給付上開不當得利款項,該起訴狀繕本業於107 年12月3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頁),是被上訴人得請求自107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又按月於次月一日應給付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被上訴人並得請求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如原審附圖編號A 部分所示地上物,清空原審附圖編號B 所示圍牆內空地上之盆栽、廢棄物等物品,及移(刨)除編號A 、B 土地上下之所有管線,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暨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717 元及自107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12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 日給付42元及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是原審上開准許被上訴人之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准予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卓立婷
法 官 林其玄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伊婕附表:
┌────────┬────┬─────┬──┬─────────┐│ 期 間 │占用面積│ 申報地價 │年息│ 相當於租金之金額 ││ │(平方公│(新臺幣)│ │【計算式,元以下四││ │尺) │ │ │ 捨五入】 │├────────┼────┼─────┼──┼─────────┤│102 年11月2 日至│ 244│ 37│ 6%│ 89元││102 年12月31日 │ │ │ │【244 ×37×6%× ││ │ │ │ │(60/365)】 │├────────┼────┼─────┼──┼─────────┤│103 年1 月1 日至│ 244│ 37│ 6%│ 1,083元││104 年12月31日 │ │ │ │【244 ×37×6 %×││ │ │ │ │2 】 │├────────┼────┼─────┼──┼─────────┤│105 年1 月1 日至│ 244│ 38.4│ 6%│ 1,124元││106 年12月31日 │ │ │ │【244 ×38.4×6 %││ │ │ │ │×2 】 │├────────┼────┼─────┼──┼─────────┤│107 年1 月1 日至│ 244│ 34.4│ 6%│ 421元││107 年11月1 日 │ │ │ │【244 ×34.4×6 %││ │ │ │ │×(305/365) 】 │├────────┴────┴─────┴──┴─────────┤│合計 2,71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