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原簡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訴訟代理人 程鼎智被 上訴人 吳佳豪(原名:廖佳豪)訴訟代理人 呂文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桃園簡易庭於民國109 年5 月14日所為109 年度桃簡字第5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 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審補充:㈠被上訴人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

公司)申請租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下稱系爭門號),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前揭門號迄今共積欠電信費新台幣(下同)3萬9,260 元及提前終止契約應付之補貼款11萬7,594 元,共計15萬6,854 元。嗣遠傳電信公司於民國106 年12月12日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上訴人,惟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費用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6,854 元,及自107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本件係被上訴人逾期未繳費,經遠傳電信公司限期催繳後仍

未付款而視為自行退租,而依約被上訴人提前退租需繳納專案貼補款,故專案補貼款之目的為補償遠傳電信公司因提前退租所受之履行利益損失,性質係違約所生之違約金,並非遠傳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從而,專案貼補款是終止電信服務契約所生費用,並非販售商品之代價,且其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性質違約金,請求權時效為15年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電話費乃按月繳納,若逾期1 個月則停話,因停話後所產生之專案補貼款應視為商人所供給商品之代價,本件既已逾民法第127 條第8 款規定之2 年時效,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7,594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電信費3 萬9,260 元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四、上訴人前揭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繳款單、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債權讓與通知書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1550號支付命令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3 至22頁,原審卷第28至66頁),然被上訴人抗辯:本件請求之專案補助款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定2 年短期時效等語,則本院自應先審酌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

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8 款定有明文。所謂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期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參照)。而按專案設備補貼款之約款,乃係就消費者如有違反該約款內容時,應給付電信公司多少款項之約定,其真意究係電信公司提供商品之代價或係雙方約定之違約金,應依個案事實而定。如從該條款之原因事實(例如:手機之原始價格與購買時受優惠之價格)、經濟目的(例如: 約定補貼之旨如何?),及其他一切情事,加以探求,得確認系爭貼補款實質上確係電信公司提供手機之代價,即有民法第127 條第8 款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 號審查意見參照)。

㈡經查,本件卷附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約定:「本人(指被

上訴人)已領取遠傳易通卡及方案手機/ 商品…」、「本專案生效後24個月內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至2G或預付卡,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至遭停機者),亦不得取消無限飆網

775 加值服務,提前退租者需繳交專案補貼款NT$21,360,…」、「本專案啟用後36個月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至2G或預付卡、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亦不得調降低於990 之語音費率,及調降或取消Smart 150 型數據傳輸服務。提前退租者需繳交專案補貼款NT$12,600,提前調降語音費率需繳交專案補貼款NT$10,800,調降或取消Smart150型數據傳輸服務者需繳交專案補貼款NT$1,800 。實際應繳之專案補貼款以本專案合約未到期之〝日〞為單位,按合約總日數比例計算,合約未到期之日數自解約當日起算,計算公式:專案補貼款×(合約未到期日數/ 合約總日數)=實際應繳專案補貼款(四捨五入計算至整數)」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3 、6 、10、13、16頁、第7 、9 、11、17頁背面),依上開契約文義觀之,可知被上訴人於申辦系爭門號專案時,已因領取該專案搭配之手機,故如於合約期間起始日前取消續約等者,應賠償全額專案補貼款;如於合約期間提前終止或被撤號者,即應依合約期間剩餘比例乘以專案補貼款之計算方式給付補償金。本院審酌該條款之原因事實為專案補貼款係被上訴人申辦門號時向遠傳電信公司綁約一定期間,而取得購入手機之優惠價差,即專案補貼款等同於手機優惠價差之情形,復電信公司追回專案補貼款之經濟目的即補足當初手機商品之價金,減免當初所給予之優惠等情事,認專案補貼款實質上應屬遠傳電信公司販售手機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應有民法第127 條第8 款短期時效之適用。

㈢再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繳納電信費,依約定視為被上訴人自行終止行動服務契約,應賠償專案補貼款11萬7,594 元等語。而該補貼款係於102 年間被上訴人未依約繳納電信費時起得以請求,至遲於104 年間其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之106 年12月12日始受讓本件債權(見支付命令卷第21頁),自應同受拘束,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一節,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據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1萬7,594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其玄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裁判日期:2021-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