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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原訴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19號原 告 班克雷訴訟代理人 黃運珍

徐建弘律師複 代理人 許金柱律師被 告 鄭進平訴訟代理人 沈威緻

王凱民許右星林俊宏複 代理人 莊立祥被 告 漢華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褚斌輝訴訟代理人 張冠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 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58,487 元,及被告鄭進平自民國109 年1 月10日起,被告漢華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109 年

1 月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8,48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新增第11款「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並於公布後2 日即110 年1 月22日起施行。又上開公布修正條文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 條之1規定。本件原告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核屬本於道路交通事故之請求,原應適用通常程序處理,然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規定,即應依簡易訴訟程序辦理,本件於修正前已繫屬本院,經本院於

110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上開條文修正施行後尚未經終局裁判,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1 第1 款規定,即應改行簡易程序,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且當事人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進平受雇於被告漢華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漢華公司)擔任聯結車司機,於107 年11月8 日上午11時38分許,因執行業務駕駛被告漢華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貨運曳引車、後方附掛車牌號碼00-00 營業用半拖車(下稱系爭拖車)沿桃園市○○區○○路1 段內側車道往崁津橋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428 號附近車道時,未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欲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致系爭拖車不慎擦撞同向沿外側車道行駛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受有胸壁挫傷併左側第3 至第8 肋骨骨折及血胸及肺塌陷、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支出如附表一所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78,291 元、藥品費用15,082元、看護費用203,960 元、家屬往來醫院交通費用43,900元、子女托育費39,600元、手機螢幕維修費7,500 元、手錶損害7,600 元、籃球鞋損害14,500元、取消預訂機票手續費損失8,000 元、機車維修費用(經折舊後)18,922元、工作損失332,025 元,且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524,982 元。被告鄭進平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陸月。被告漢華公司為被告鄭進平之僱用人,應就被告鄭進平執行職務之過失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

196 條、第213 條、第216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94,3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主張事實、負擔過失責任比例、被告應負連帶責任及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如附表一所示醫療費用378,291 元、藥品費用15,082元、專業看護費用14,960元、機車維修費用(經折舊)18,922元等,均不爭執。另就原告請求家人看護費用部分,應以每日1,200 元計算,共計3 個月;原告不得請求家屬往來醫院之交通費用;預定機票損失部分應僅限於原告個人所取消預訂機票手續費損失2,000 元;手機、手錶及球鞋損害部分,應予折舊;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應提出實際薪資證明;子女托育費用部分,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另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因系爭車禍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6,86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車禍應由被告鄭進平負全部過失責任。

(二)被告漢華公司應與被告鄭進平就系爭車禍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原告就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含救護車費用)378,291元。

(四)原告就系爭車禍支出藥品費用15,082元。

(五)原告就系爭車禍支出看護費用14,960元。

(六)原告就系爭車禍需全日看護期間為3個月。

(七)原告就系爭車禍受有取消機票手續費2,000 元損害。

(八)原告就系爭車禍受有機車損害18,922元。

(九)原告就系爭車禍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請求家人看護費用以每日2,100 元為計算,是否有理?

(二)原告請求家屬往來醫院之交通費用,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年幼子女臨時托育照顧費用39,600元,有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手機螢幕維修費用7,500 元,有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手錶損害7,600元,有無理由?

(六)原告請求籃球鞋損害14,500元,有無理由?

(七)原告請求3 位家人取消預訂機票手續費損失共計6,000 元,有無理由?

(八)原告受傷3 個月期間,工作損失以每月110,675 元為計算標準,有無理由?

(九)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24,982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本文、第191 條之2 本文、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第6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鄭進平為被告漢華公司僱用之司機,其於前揭時地,因執行職務未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欲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致發生系爭車禍,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等情,有調查筆錄、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影像、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偵查訊問筆錄等資料可稽(桃司調卷45至72頁;本院卷一65至7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279號卷宗3 至5 頁、10至15頁、23至30頁背面、39至46頁背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審閱無訛,堪信屬實。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及藥品費用: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378,291 元醫療費用及15,082元藥品費用之損害,為兩造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損害項目及金額,即屬有據。

2、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專業看護費用14,96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自得請求此部分損害。至被告抗辯原告受家人看護之3 個月期間,每日請求2,100 元過高,應以1,200元為計等語。惟原告自107 年12月7 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止聘僱專人全天看護,每日看護費用為2,100 元,有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一109 頁),足認原告請求每日家人看護費用與一般看護市場價額相符。且專業看護固具有專業性,然親屬看護所付出愛心及耐心,往往更甚於專業看護,況親人本於親情所為照顧,通常也較看護工更為細心,所付出之勞心勞力,實不亞於看護工之照顧,究不能以家人非專業看護即貶損其價值,且對需親情關懷之病人而言,親人看護更有利於病情之良性發展,自不應以其非專業看護工,而以低於市場行情之標準評價其勞力,是原告請求3 個月家人看護費用,每日看護每日以2,100 元計算,共189,000 元【計算式:(30天×3 個月)×2,100 元=189,000 元】,應屬有據。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203,960 元看護費用【計算式:14,960元+189,000 元=203,960 元】。

3、家屬往來醫院之交通費用:按主張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請求權人應就其權利或利益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且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38、36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此項成立要件,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8號、48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雖主張因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黃運珍需同時照顧住院期間之原告及家中長者,故有往返醫院交通費用損害共計43,900元,並提出停車收據、大都會計程車車資試算資料為憑(本院卷一12

7 至193 頁;本院卷二29、31頁),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費用與原告之系爭傷害間有何必要性,難認此費用與被告侵權行為具有因果關係,且原告業已請求家人看護之費用,自不得再重複請求家人因看護所支出之勞費,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4、子女托育費:原告雖主張黃運珍看護原告期間,無法照顧2 名年幼子女,需委由他人托育,故其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11月8日起至107 年12月19日止之保母費39,600元等語,並提出保母所簽署之證明為憑(本院卷一105 頁)。惟此部分是父母照顧子女所支出費用,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具有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可採。

5、手機螢幕維修費: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手機螢幕因系爭車禍受損,維修費用為7,5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手機維修估價單、手機損壞照片為憑(本院卷一109 頁、卷二123 至

124 頁)。查上開手機維修估價單所載維修費用為7,500元,又維修係以新品更換舊品,然舊零件已有折舊,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予折舊,而關於折舊之計算,手機係屬電子類者,應適用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之「電子計算機及其周邊設備」耐用年數為3 年計算。上開手機為原告於

107 年1 月20日購入,有續約服務申請書為證(本院卷二

101 頁),迄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07 年11月8 日已使用約

9 月又19天,不足1 月部分以1 月計算,故應以10個月計算折舊,則修復系爭手機螢幕之必要費用應為4,150 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是原告得請求系爭手機修復費用為4,15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6、手錶損壞費用:原告主張其配戴手錶因系爭車禍毀壞,受有7,600 元之手錶損害等語,並提出原廠保證書、網路販售價格頁面、手錶購買與損壞時照片及網路販售價格圖為憑(本院卷二33、99、125 、126 頁),經核上開手錶購買及損壞時照片之廠牌及商品特徵,與網路標示7,600 元之手錶為相同廠牌之相同型號商品,且為被告不爭執,故原告主張上開相類商品網路標示金額為其購買金額,應屬可採。手錶之折舊計算,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之「其他機械及設備」,耐用年數為3 年,依原告所提上開保證書購買日期為107 年5 月17日,距107 年11月8 日系爭車禍發生時已使用5 月又22天,不足1 月部分以1 月計算,故以6 個月計算折舊,則手機損害費用應為5,563 元(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是原告得請求系爭手錶損壞費用為5,563 元。

7、籃球鞋損害費用:原告主張當天所穿於系爭車禍發生前2 個月所購買之籃球鞋因系爭車禍毀壞,受14,500元損害等語,並提出籃球鞋訂購之LINE對話記錄、網路販售網頁、籃球鞋毀損照片為證(本院卷一111 頁;本院卷二103 、127 、128 頁),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除爭執應予折舊外,其餘均不爭執,堪認原告受有籃球鞋損害費用。本院審酌一般籃球鞋耐用年數應為5 年,參酌原告提出訂購籃球鞋LINE對話記錄之日期為4 月13日,是以107 年4 月13日應為原告購買日期,至107 年11月8 日系爭車禍發生時已使用6 月又26天,不足1 月部分以1 月計算,故以7 個月計算折舊,則籃球鞋損害費用應為11,379元(計算式如附表四所示)。

至原告雖主張籃球鞋為限量球鞋不易買到,可能還有升值空間,不應計算折舊等語。然籃球鞋為衣著消耗品,會隨著使用年限而折舊本屬當然,且原告就上開主張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即無可採。是原告得請求籃球鞋損壞費用為11,379元。

8、取消預訂機票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取消原訂一家人出國旅遊之機票,受有其個人及三位家人共取消4 張機票手續費損害8,000 元(4 張×每張2,000 元=8,000 元)等語,並提出中華航空公司退款明細通知書為佐(本院卷一115 至121 頁)。

被告對於原告個人取消1 張機票之手續費2,000 元損害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此部分損害,即屬有據。至其餘三位家人取消機票之手續費部分,尚難認在一般情形下,發生系爭車禍均可發生家人取消機票手續費之損害結果,是系爭車禍與原告三位家人取消機票之手續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9、機車維修費:原告主張其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經折舊後之機車維修費18,922元損害,業經原告提出債權讓與書、行車執照、維修紀錄單為憑(桃司調卷37、39頁、本院卷一113 、12

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金額,即屬有據。

10、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因系爭傷害需3 個月專人看護,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其有3 個月期間不能工作損失,應堪採信。至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從事外籍英語教師,平均月薪為110,675 元,因系爭傷害受有3 個月不能工作共計332,02

5 元之損害等語,固據其提出原告與學生家長LINE對話記錄、授課時數記錄表、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101 及102 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03 及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類資料清單等資料為憑(本院卷一205 至947 頁;本院卷二35至39頁、10

5 至121 頁)。惟原告於發生系爭車禍之前一年度(106年度)及當年度(107 年度)所得分別為0 元、11,200元,有本院調取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個資等文件卷3 至4 頁),原告復未能提出系爭車禍發生時之其他薪資證明,是原告主張其平均月薪為110,67

5 元,尚難可採。復審酌原告上開提出其與家長的LINE對話紀錄及授課時數紀錄表,且原告於系爭車禍時正值中壯年,衡情應有一定工作能力,堪認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應有從事一定工作而有收入。本院審酌勞動部公告107 年度勞工每月最低基本薪資22,000元,作為原告平均收入之計算基礎,應屬適當。準此,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所受薪資損失應為66,00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22,000元×

3 月=66,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不能工作損失66,0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11、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及家庭經濟狀況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痛苦與對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

223 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事實,業如前述,衡情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包括胸壁挫傷併左側第3 至第8 肋骨骨折及血胸及肺塌陷、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其身心當受有痛苦,則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害及痛苦程度,並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家庭經濟狀況及財產所得(本院卷一63頁;本院卷二137 、141 頁;個資等文件卷3 至14頁),及其他各種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12、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金額合計為855,347 元【計算式:378,291 元醫療費用+15,082元藥品費用+203,

960 元看護費用+4,150 元手機螢幕維修費+5,563 元手錶損壞費用+11,379元籃球鞋損壞費用+2,000 元原告取消預訂機票手續費損失+18,922元機車維修費+6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50,000 元精神慰撫金=855,347 元】。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定。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已領取96,860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乙節,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3 月27日函及附件理賠給付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一19至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應扣除上開金額,即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應為758,487 元【計算式:855,347 元-96,860元=758,487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

108 年1 月9 日送達被告鄭進平、108 年1 月6 日送達被告漢華公司(桃司調卷81、89頁)。是原告分別請求被告鄭進平自108 年1 月10日起、被告漢華公司自108 年1 月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本文、第191 條之2 本文、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上開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其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育萍┌───────────────────────────────────────────────┐│附表一 │├──┬──────┬────────────────┬────────┬───────────┤│編號│項目 │金額(新臺幣) │證據頁碼 │被告是否爭執 │├──┼──────┼────────────────┼────────┼───────────┤│1 │醫療費用 │378,291元 │本院卷一77至103 │不爭執。 ││ │ │ │、107 頁 │ │├──┼──────┼────────────────┼────────┼───────────┤│2 │藥品費用 │15,082 元 │本院卷一197 至 │不爭執。 ││ │ │ │203 頁 │ │├──┼──────┼────────────────┼────────┼───────────┤│3 │看護費用 │203,960 元 │本院卷一67、109 │專業看護費用不爭執。 ││ │ │ │頁 │家人看護每日應以1,200 ││ │ │專業看護費用14,960元(2,100 元*7│ │元計算,請求期間應以診││ │ │天+130元*2時)+ 家屬看護費 │ │斷書所載3 個月為限。 ││ │ │189,000 元(2,100 元*90 天) │ │ │├──┼──────┼────────────────┼────────┼───────────┤│4 │家屬往來醫院│43,900元 │本院卷二29、31頁│家屬交通費用不應由被告││ │之交通費用 │(320 元*2趟*10 次)+ (750 元*2│ │賠償。 ││ │ │趟*25 次) │ │ │├──┼──────┼────────────────┼────────┼───────────┤│5 │子女托育費 │39,600元 │本院卷一105頁 │爭執。 │├──┼──────┼────────────────┼────────┼───────────┤│6 │手機螢幕維修│7,500元 │本院卷一109 頁;│維修費用如超過手機現有││ │費 │ │本院卷二101 、 │價值則應以現有價值為限││ │ │107 年1 月20日購買 │123 、124 頁 │。 │├──┼──────┼────────────────┼────────┼───────────┤│7 │手錶損壞費用│7,600元 │本院卷二33、99、│應予折舊。 ││ │ │ │125 、126 頁 │ ││ │ │107年5月17日購買 │ │ │├──┼──────┼────────────────┼────────┼───────────┤│8 │籃球鞋損壞費│14,500元 │本院卷一111 頁;│應予折舊。 ││ │用 │ │本院卷二103 、 │ ││ │ │ │127 、128 頁 │ │├──┼──────┼────────────────┼────────┼───────────┤│9 │取消預訂機票│8,000元 │本院卷一115 至 │對原告個人2,000 元部分││ │手續費損失 │ │121 頁 │不爭執。 │├──┼──────┼────────────────┼────────┼───────────┤│10 │機車維修費 │折舊後18,922元 │桃司調卷37、39頁│折舊後18,922元不爭執。││ │ │(維修費用43,250元) │;本院卷一113 、│ ││ │ │105 年8 月出廠,已使用2 年3 月。│123 頁 │ │├──┼──────┼────────────────┼────────┼───────────┤│11 │不能工作損失│332,025元 │本院卷一205 至 │願以勞保最低薪資24,000││ │ │ │215 頁;本院卷二│元,賠償3個月期間損害 ││ │ │(平均月薪110,675 元*3個月) │第35至39頁、105 │。 ││ │ │ │至121 頁 │ │├──┼──────┼────────────────┼────────┼───────────┤│12 │精神慰撫金 │1,524,982元 │本院卷二43至46頁│爭執。 │├──┼──────┼────────────────┼────────┼───────────┤│ │ 合計 │2,594,362元 │ │ │└──┴──────┴────────────────┴────────┴───────────┘┌────────────────────────┐│附表二(手機螢幕維修費)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500×0.536×(10/12)=3,350 │├────────┼───────────────┤│第1 年折舊後價值│7,500-3,350=4,150 │└────────┴───────────────┘┌────────────────────────┐│附表三(手錶損壞)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600 ×0.536 ×( 6/12) =2,037│├────────┼───────────────┤│第1年折舊後價值 │7,600-2,037=5,563 │└────────┴───────────────┘┌────────────────────────┐│附表四(籃球鞋損害費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500×0.369×(7/12)=3,12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500-3,121=11,379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