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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原訴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20號原 告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Icyang.Parod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複代理人 朱駿宏律師被 告 劉伯丞

劉一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耕作權及地上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附表所示耕作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中華民國為原住民保留地即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則為該地之管理者。被告於民國98年8 月14日就系爭土地向改制前桃園縣復興鄉公所(下稱復興區公所)申請耕作權設定,經復興區公所以99年1 月5 日函(下稱系爭耕作權處分)函請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於99年2 月12日登記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為被告(下稱系爭耕作權登記)。惟訴外人蔡正博與曾長信以其與本件被告於另案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之民事訴訟,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1506號(下稱系爭本院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上易字第484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高院判決)認定本件被告未於系爭土地自行耕作,不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8 條第1 款所定申請耕作權登記之要件為由,向復興區公所提出異議,並請求撤銷被告耕作權之設定,經復興區公所以104 年7 月30日函作成撤銷系爭耕作權處分之行政處分(下稱第一次撤銷處分),被告不服該處分提起訴願後,經桃園市政府以105 年2 月2 日訴願決定以該處分未詳實記載處分之理由及法令依據、未為救濟教示等為由,撤銷第一次撤銷處分,責由復興區公所另為適法之處分,復興區公所遂於105 年3 月15日重為撤銷系爭耕作權處分之行政處分(下稱系爭撤銷處分),被告不服經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後,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5 年度原訴字第6 號判決駁回(下稱系爭北高行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以106 年裁字第1181號裁定駁回上訴(下稱系爭最高行裁定)確定,爰依系爭辦法第16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耕作權登記。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依系爭辦法規定,於99年2 月12日向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就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登記後,因系爭土地被蔡正博與曾長信違法占用,經系爭本院判決及系爭高院判決蔡正博與曾長信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告,是上開判決並非以被告申請耕作權設定登記時,未自行耕作為訴訟標的而為認定。嗣蔡正博與曾長信向復興區公所提出異議後,復興區公所分別於100 年11月30日、101 年7 月25日召開協調會,並決議系爭耕作權登記應待司法程序結果再為處理,另於101 年10月4 日派員至現場會勘,顯然復興區公所於100 年11月30日第一次召開會議時,即已知悉系爭耕作權處分是否具有瑕疵,卻遲至105 年3 月15日作成系爭撤銷處分,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2 年內行使撤銷權之期限,被告之信賴利益應予以保障。

(二)另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規定,國家對原住民文化應積極維護與發展。且為貫徹國家對原住民文化之維護與發展,原住民族基本法應具有憲法之位階。又基於對原住民文化保障,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第27條充分承認原住民土地所有權制度,加拿大1763年皇家宣言亦以有利於原住民之解釋為基準,而文化保存包括原住民土地利用方式。本件被告係遭蔡正博與曾長信無權占有致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不應由取得系爭耕作權登記之被告承擔此不利益,系爭撤銷處分顯已違反原住民基本法保障原住民土地利用之規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為原住民。

(二)被告於98年8 月14日以繼承為原因依系爭辦法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耕作權登記。

(三)上開申請經桃園市政府核備後,復興區公所以系爭耕作權處分函請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作成系爭耕作權登記。

(四)蔡正博與曾長信以系爭本院判決及系爭高院判決認定被告未於系爭土地自行耕作為由,向復興區公所申請撤銷系爭耕作權處分。

(五)復興區公所於105 年3 月15日作成系爭撤銷處分。

(六)被告對系爭撤銷處分提起行政救濟,經系爭北高行判決駁回、系爭最高行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四、本件爭點:原告依系爭辦法第16條第1 款請求塗銷被告耕作權登記,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75年1 月10日公布施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山胞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山胞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遂依上開授權於79年3 月26日發布施行之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山胞於左列山胞保留地,得會同省(市)政府民政廳(局)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一、本辦法施行前由山胞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嗣於84年3 月22日將上開辦法名稱修正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即系爭辦法),並將第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修正為:「原住民於左列原住民保留地,得會同省(市)政府民政廳(局)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一、本辦法施行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再於87年3 月18日將該條款修正為:「原住民於下列原住民保留地,得會同省(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一、本辦法施行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同時將同條第2 項與第9 條第2 項規定合併移列為修正後之第17條第1 項。復於89年2 月16日將系爭辦法第8 條第1 款修正為:「原住民於下列原住民保留地,得會同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一、本辦法施行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準此,關於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之相關規定,係根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之授權而訂定,其目的在於輔導原住民能在既有墾殖之事實下,取得法律上之耕作權利,而保障原住民之權益,同時避免非原住民擅自取得或占用原住民保留地,進而侵害國土保育。且依系爭辦法第8 條第1 款規定,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者,解釋上應限於該辦法79年3 月26日發布施行前,已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長期不間斷地自行耕作者,始足當之,是原住民於期間內如有未自行耕作、任其荒廢、轉讓第三人占用或任由他人無權占用者,自不符合賦予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之立法本旨。且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縱有墾殖或耕作之事實,於依法設定耕作權登記前,仍未取得法律上所保護且具有排他性之耕作權利,亦即系爭辦法第8 條第1 款賦予申請人享有設定耕作權登記之公法上請求權,乃對於在山地開墾,且長期間耕作之使用現狀予以尊重,故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之要件,並非僅以該山地係申請人在系爭辦法79年3 月26日施行前所開墾完竣之事實為已足,自行耕作之狀態尚須持續迄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時仍繼續為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41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取得承租權、無償使用權或依法已設定之耕作權、地上權、農育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原住民違反前條規定者,除得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原住民保留地外,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已為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登記者,訴請法院塗銷登記。二、租用或無償使用者,終止其契約。」、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系爭辦法第15條、第16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系爭辦法第15條、第16條規定,得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訴請法院塗銷登記(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意旨參照)。準此,依系爭辦法第8 條及上開規定,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取得耕作權後,經發現其於開墾完竣後,並非長期不間斷地自行耕作者,或有未自行耕作、任其荒廢、轉讓第三人占用或任由他人無權占用者,因不符合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之要件,自得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訴請法院塗銷登記。

(三)經查,被告劉伯丞、劉一華曾於系爭本院判決及系爭高院判決前之審理程序中,主張蔡正博、曾長信自76年開始即占用系爭土地,並自認復興區公所於98年9 月29日履勘時,確非被告於系爭土地耕作,是其依系爭法第8 條第1 款「本辦法施行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難謂毫無瑕疵;且被告之被繼承人劉實道生前即將系爭土地0.5 公頃之租用權讓與訴外人馬雲昌,且劉實道之配偶於71年間死亡時,本件被告均年幼,顯不可能從事耕作,而蔡正博確實有於系爭土地0.5 公頃之面積上種植水蜜桃,故本件被告確實未於系爭土地耕作等事實,業經系爭本院判決及系爭高院判決所確認,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2 頁、第12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土地經劉實道開墾完竣後,被告並未在系爭土地從事耕作,則依前揭所述,被告自不符合申請設定耕作權之要件,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本院塗銷系爭耕作權登記,即屬有據。

(四)至被告雖辯稱復興區公所為系爭撤銷處分時,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2 年內行使撤銷權之期限,被告之信賴利益應予以保障,且系爭撤銷處分已違反原住民基本法保障原住民土地利用之規定等語。惟本件被告於98年

8 月14日申請系爭土地耕作權登記時,應明知其確實未於系爭土地自行耕作,依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2 款之規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且撤銷系爭耕作權處分,並無對公益有重大危害之情形,復興區公所因認其作成系爭耕作權處分由被告取得系爭土地耕作權之登記,與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 條第1 款規定不符,顯有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等規定,以系爭撤銷處分撤銷系爭耕作權處分,並無不合。另原住民族基本法是否具有憲法位階,未有一致之定論,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加拿大皇家宣言,以及被告所列舉憲法第10條第11項等抽象、原則性之規定,然仍難謂縱被告不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8 條第1 款規定,仍必須使其設定耕作權登記,是被告前揭主張,要難採據,系爭撤銷處分並無違誤,既經系爭北高行判決、系爭最高行裁定所認定(見本院卷第15至32頁)。被告自不得再以前揭事由,於本件爭執系爭撤銷處分之效力。據上,被告就系爭土地既不符合申請設定耕作權之要件,復興區公所並已以系爭撤銷處分撤銷系爭耕作權處分,且系爭撤銷處分亦經系爭北高行判決、系爭最高行裁定認定為合法有效,原告請求依系爭辦法第16條第1 款請求塗銷被告耕作權登記,自屬有據。

六、綜合上述,原告依系爭辦法第16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耕作權登記。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丁俞尹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芸菁【附表】┌─────┬────────────────────┐│土地坐落 │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耕作權設定│登記日期:民國99年2 月12日。 ││ │權利種類:耕作權。 ││ │登記原因:設定。 ││ │權利範圍:2分之1。 ││ │權利人:劉一華。 ││ ├────────────────────┤│ │登記日期:民國99年2 月12日。 ││ │權利種類:耕作權。 ││ │登記原因:設定。 ││ │權利範圍:2分之1。 ││ │權利人:劉伯丞。 │└─────┴────────────────────┘

裁判日期:2020-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