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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原訴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21號原 告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Icyang.Parod)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複 代理人 朱駿宏律師被 告 劉光榮

劉光輝劉嘉妏(即劉一治之繼承人)劉志偉(即劉一治之繼承人)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賴玉春(即劉一治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耕作權及地上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3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劉光榮、劉光輝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以溪電字第○○六三九○號,設定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之耕作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劉光榮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以溪電字第○○五○六○號,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劉光輝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以溪電字第○○五○七○號,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之耕作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賴玉春、劉嘉妏、劉志偉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以溪電字第○○六五○○號,登記權利人劉一治、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之耕作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應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441-1 地號、441-3 地號和441-

4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 條規定,由原告管領,並登記為管理機關,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67-75 頁),故本件原告以管理機關之地位代表國家起訴,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核無不合。

二、次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列被告劉光榮、劉光輝和訴外人劉一治為被告,並聲明:被告劉光榮、劉光輝、劉一治等三人應將系爭土地,登記原因各為設定地上權及耕作權之登記予以塗銷(詳本院卷第3 頁)。惟訴外人劉一治於本件起訴前死亡,故原告嗣具狀撤回劉一治之起訴,同時追加劉一治之繼承人即被告賴玉春、劉嘉妏、劉志偉等三人,並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 項至第5 項所示(詳本院卷第131 至第137 頁、第167 頁)。核其撤回劉一治之起訴,及追加被告賴玉春、劉嘉妏、劉志偉,並變更訴之聲明,俱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1 項前段、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劉光榮、劉光輝、劉一治均為原住民,前於民國98年8 月14日,以其等符合申請當時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8 條、第9 條為由,向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就系爭土地辦理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及地上權,嗣經桃園市復興區公所於98年

9 月29日辦理會勘,並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下稱土審會)審查通過及桃園市政府核備後,辦理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及地上權登記予被告在案。後因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人即訴外人張天賜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有適法性疑義,以系爭土地上開耕作權及地上權登記違反系爭辦法,請求訴外人桃園市復興區公所撤銷設定上開耕作權及地上權登記之處分。案經桃園市復興區公所審查後,依職權撤銷系爭土地上開耕作權及地上權設定登記之行政處分。被告不服而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審理後,認系爭土地和地上物均非由被告使用,又依訴外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98年2 月11日之空照圖得知,上開地上物於彼時即已存在於系爭土地,且被告亦曾謂系爭土地自72年許即遭他人無權占用等語,足見被告確未於系爭土地上自行耕作或完成造林,依法自不符申請登記耕作權及地上權之資格,故該院以上開理由,駁回被告上開訴訟,嗣被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裁字第152 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據此,因被告違反系爭辦法第15條之規定,原告乃系爭辦法第16條及民法第767 條中段之規定,向鈞院訴請塗銷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上開耕作權及地上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桃園市復興區公所於98年間辦理系爭耕作權、地上權登記時,經現場會勘並經土審會審核通過後始辦理登記,完成登記後,被告欲行使系爭土地耕作權及地上權時,因系爭土地遭平地人張天賜違法占用,被告向張天賜提起返還土地之訴訟,訴訟多年,最後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判決認定,訴外人張天賜無權占有,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被告等人,並非被告申請時未自行耕作。又復興區公所於

100 年11月30日第一次召開會議時,已知悉系爭土地耕作權登記,有瑕疵一事,並持續處理又至現場會勘,卻未於知悉二年內撤銷,顯已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得撤銷之二年法定期間,被告等人之信賴利益應予以保障。又世界各國無不致力於原住民文化之推廣及保存,被告完成耕作權登記後,土地遭非原住民無權占有,國家政府無視於原住民保留地遭非原住民占用,而未給予保護,自不應將此不利益由取得耕作權登記之原住民承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土地均為原住民保留地,由被告劉光榮、劉光輝及訴外人劉一治之被繼承人劉實道(具原住民身分)向桃園市復興區公所承租使用,而劉實道於67年間死亡。被告劉光榮、劉光輝及訴外人劉一治於98年8 月14日向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因繼承而設定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及地上權,經桃園市復興區公所辦理現場會勘,並經其土審會審查通過及桃園市政府核備後,桃園市復興區公所即函請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及地上權設定登記予被告劉光榮、劉光輝及訴外人劉一治,並於99年1 月11日及同年2 月12日登記在案。嗣系爭土地中哈嘎灣段441 、441-3 、441-4 地號等3筆土地之占有人張天賜,以上開3 筆土地設定登記之處分違反系爭辦法,請求桃園市復興區公所依職權撤銷3 筆土地上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及地上權設定登記之行政處分。案經桃園市復興區公所審查,乃於104 年7 月30日以復區農經字第1040014519號函,撤銷系爭土地之權利設定。被告劉光榮、劉光輝及訴外人劉一治不服,提起訴願,業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亦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5 年度原訴字第

7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以107 年度裁字第152 號裁定駁回,並於107 年2 月1 日確定。嗣訴外人劉一治於108 年3 月20日發現死亡,其配偶賴玉春及二人子女劉嘉妏、劉志偉為其繼承人等情,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訴外人劉一治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賴玉春等3 人戶籍謄本可稽(詳本院卷第67至75、79、113 至117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原訴字第7 號全卷(含最高行政法院卷)核閱屬實,兩造就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和地上權,有違反系爭辦法第15條之情事,故依同辦法第16條第1 款規定應塗銷系爭耕作權及地上權之登記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端係被告是否有違反系爭辦法第15條之情事。

(一)經查,被告劉光榮、劉光輝及訴外人劉一治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182號案件審理中自承系爭土地約於72、73年間遭人無權占用(見該案102 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

又經本院調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原訴字第7 號卷得知,復興區公所於104 年3 月31辦理會勘系爭土地,發現系爭哈嘎灣段441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有光華真耶穌教會、部落資訊教室、鐵皮屋倉庫、私人民宅1 棟,系爭哈嘎灣段441-1 地號土地上有光華真耶穌教會、私人民宅1 棟,系爭哈嘎灣段441-3 地號土地上有果園,哈嘎灣段441-

4 地號土地上有鐵皮屋倉庫、果園,前揭地上物均非原告所使用(見該案原處分卷第76-80 頁),與98年9 月29日之會勘紀錄並不相符。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8年2 月11日空照圖(見該案訴願卷第163 至16

6 頁)中,前揭教會、部落教室、私人民宅、鐵皮屋倉庫皆已坐落於系爭土地,更證明該等地上物於98間即已存在。據此,依被告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182號案件審理中自承之上開情節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原訴字第7 號卷內資料相互勾稽以觀,足認被告劉光榮、劉光輝及訴外人劉一治並未在系爭土地上,自行耕作或完成造林,至為明確。且前揭教會、部落教室、私人民宅、鐵皮屋倉庫坐落系爭土地至少達10年之久,亦足認被告劉光榮、劉光輝及訴外人劉一治確有將系爭土地提供予教會或他人使用,而轉讓或出租之情事。

(二)次查,桃園市復興區公所之撤銷處分是否已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撤銷權行使2 年法定期間,而欠缺適法性和妥當性乙節,本非本院審理之範疇。況被告此部分抗辯,已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原訴字第7 號和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裁字第152 號事件中提出,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和最高行政法院審酌後,均認被告之抗辯為無理由,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五、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違反系爭辦法第15條不得轉讓或出租之規定,依同辦法第16條規定得由原告收回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及系爭辦法第16條第1 款訴請法院塗銷系爭土地上之耕作權和地上權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裁判日期:2020-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