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35號原 告 碧水荷月被 告 洪春花訴訟代理人 張琇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桃原簡附民字第12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鄰居,於民國108 年1 月31日上午9 時17分前某時,被告藉其所有之貓跑進桃園市復興區霞雲18之10號原告住處2 樓,欲將貓取回為由,進入原告住處。詎被告取回其所有之貓,步出原告住處之際,竟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 時17分許,在原告住處門口,指摘原告:「妳這樣虐待動物喔……妳虐待動物啦……妳這樣虐待動物,這是有犯法……」等語。待被告走回桃園市復興區霞雲18之11號其住處門口,復再對原告辱稱:「我跟妳講,像妳這麼沒生過小孩,PIPI(泰雅族語指女性生殖器)啦!嘿!」。翌日即108 年2 月1 日下午2 時27分許,被告再步入原告住處,就前日貓之事與原告及原告友人洪中崙起爭執。被告與洪中崙爭執中,瞥見原告架設密錄器對著被告,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 時27分46秒,步近坐在桌前之原告,以手撥打原告之密錄器及臉頰,致原告受有臉頰鈍傷、手肘、手指挫傷,臉上之眼鏡及密錄器並因此墜地損壞。被告續與洪中崙及原告爭執後,於離去前,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5 秒,對原告恫嚇:「等我女兒回來,妳就倒大楣!」等語。嗣原告報警始悉上情。被告上開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並經本院以10
8 年度桃原簡字第112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25日確定。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8 年1 月31日上午9 時17分許,在原告住處門口,指摘原告「妳這樣虐待動物喔……」,並說出「PIPI(泰雅族語指女性生殖器)」等語,彼時無第三人在場,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且原告主張被告另涉傷害犯行云云,業經鈞院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毀損眼鏡及密錄器乃侵害原告財產權,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至被告於10
8 年2 月1 日下午2 時30分5 秒,對原告恫嚇:「等我女兒回來,妳就倒大楣!」等語,客觀上尚難認有何惡害可言,自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前揭被告所涉誹謗、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除經其陳述在卷外,被告並因此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原簡字第11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25日確定,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就上開犯行發生過程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前述誹謗、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行為,侵害其名譽、健康等人格權,且情節重大等情,迭經原告於刑案及民事事件陳述綦詳。被告固以前情置辯,惟被告指摘原告「妳這樣虐待動物喔……」及對原告辱稱:「我跟妳講,像妳這麼沒生過小孩,PIPI(泰雅族語指女性生殖器)啦!」等語,縱使彼時無第三人在場,亦難謂原告人格權未受侵害,且以女性生殖器辱罵他人,自屬人格法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無疑。至被告對原告恫嚇:「…妳就倒大楣」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亦屬侵害他人人格法益,並情節重大無誤。是原告主張其前述人格權遭受侵害,核屬有據。被告前揭辯解,要不足採。
五、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日本名古屋商科大學畢業、事故前後在山上務農並協助研究泰雅族精神、文字領域事項,名下無不動產及動產;被告為國小肄業、不識字,無固定工作,生活費用來自國民年金及家人資助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詳本院卷第50頁)。本院審酌被告誹謗、公然侮辱及恐嚇原告,致原告身心承受痛苦,及兩造間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 萬元為適當。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8 年
6 月13日起(見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 萬元,及自108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院判令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
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