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43號原 告 方林菊枝法定代理人 方振華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林天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9 年8 月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於國瑞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西元二○○四年十月出廠)之所有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冒用其名義購入國瑞廠牌、車牌號碼000- 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1 輛供被告使用,惟被告使用系爭車輛所生之違規罰單為數眾多,皆為原告名義,被告均未繳納,則前開罰單金額應由何人負擔即有不明確情形,且該不明確之不安狀態得以確認之訴除去之,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5條、第1110條、第1098條第1 項、第1113條、第7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監宣字第94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原告之長子方振華為其監護人等情,有本院前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5 頁、個資卷),是原告就本件訴訟自應由其法定代理人方振華代為並代受訴訟行為之意思表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四子,從母姓。原告自民國98年間起即因罹患失智症,多次出入醫院,惟彼時未聲請監護宣告。詎被告於104 年9 月4 日冒用原告名義自其前配偶王麗玲名下購入系爭車輛,惟系爭車輛皆供其本人使用。奈因系爭車輛所生之違規罰款被告均置之不理,致使原告遭受行政執行。而原告在系爭車輛過戶時,已無辨識及判斷事理之能力而為無行為能力人,自無與王麗玲達成買賣系爭車輛之意思及合意,其購入及過戶行為依民法第71條、第75條應屬無效。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於系爭車輛所有權不存在。㈡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為被告。㈢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變更登記予被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車主名下車輛歷史查詢、系爭車輛違規查詢資料、戶籍謄本、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住診申報紀錄明細等件為憑,經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車輛之相關資料相符,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及台北區理理所函附系爭車輛車籍、車主歷史、異動歷史及辦理過戶登記資料存卷可稽(詳本院卷第95-1 39 頁),並經證人王麗玲到庭結證:伊與被告在96年11月13日結婚,於106 年3 月9 日離婚。原告自100 年間起就會忘東忘西,約102 年、103 年間,原告失智狀況嚴重,就像小孩子一樣,已無法分辨每個人的身分,系爭車輛是被告自己拿伊之證件、印章辦理過戶。而且,原告於系爭車輛辦理過戶時,已無法認得人,不可能辦理過戶等語(詳本院卷第158-160 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冒用其母即原告之名義,購入系爭車輛並辦理過戶,顯係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應認屬無效。是原告請求確認其對於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核屬有據。另被告雖有冒用其前配偶王麗玲之名義購入及賣出系爭車輛並辦理過戶,惟不論依前揭法條或民法第75條之規定或原告主張類推適用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均無法導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為被告之結論,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為被告,及據此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變更登記予被告,俱應認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對於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