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50號原 告 劉佑星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
林坤賢律師複 代理人 王怡潔律師被 告 陳世國
潘信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附民字第810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1 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4 月
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61 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被告陳宗源、晁岳揚、林昌、張詠翔、賴俊凱、廖于慶、林海謙、陳振瑋、陳世國、吳○傑、陳○樺、沈○瑋、林○祥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吳○傑及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8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陳○樺及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8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沈○瑋及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8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林○祥及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8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六)前五項請求給付,於任一被告為給付後,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見附民卷第13頁、第15頁)。嗣於民國109 年3 月25日具狀追加被告潘信華(見附民卷第321 至325 頁);復於109 年
7 月29日具狀表示除被告陳世國與潘信華外,對其餘被告撤回起訴,即撤回對陳宗源、晁岳揚、林昌、張詠翔、賴俊凱、廖于慶、林海謙、陳振瑋、陳世國、吳○傑及其法定代理人、陳○樺及其法定代理人、沈○瑋及其法定代理人、林○祥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103 至105 頁),並於109 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變更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同一基礎事實,另變更請求利息起算日為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6 月間經綽號「謝佈玲」招募參與由綽號「謝佈玲」、「貝貝」、「胖子」、「李進傑」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另被告陳世國參與詐欺集團期間,將其所有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貝貝」後,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6 月
4 日撥打電話予伊,假冒中華電信員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陳建宏警員、王志宏科長、黃敏昌檢察官公務員身分,佯稱原告因有電話費未繳,且名下帳戶涉嫌洗錢,必須將原告所有帳戶內款項交付監管等語,其因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如附表「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分別自其帳戶匯入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被告陳世國所有帳戶,陸續共匯款481 萬元,再由「貝貝」、「胖子」及「李進傑」指示被告提款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揭侵權行為之事實,有原告之有郵政存簿帳戶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被告陳世國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31日函所附被告陳世國之郵政存簿帳戶申請書及歷史交易清單、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5 日函所附被告陳世國帳戶資料及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原告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原告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外匯綜合存款影本、刑案現場照片、被告偵訊筆錄、被告調查筆錄、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8 年8 月1 日函所附被告陳世國所有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於本件相關刑事審理程序之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9、31、33、35頁;本院卷一第159 、161 頁、第
170 至173 、第174 至184 頁、第186 至196 、第213 至
231 頁、第235 至244 頁、第251 至276 頁、第285 至29
1 頁、第299 至339 頁、第343 至354 頁、第363 至372頁、第411 至413 頁、第417 至441 頁、第475 至480 頁、第483 至546 頁、第551 至567 頁、第569 至573 頁、第607 至第617 頁、第641 至691 頁)。且被告潘信華、陳世國因前揭行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 年6 月、1 年4 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 至43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對於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本文、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前揭故意之不法侵權行為,係基於詐騙財物之不法侵害他人故意,而為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481 萬元之損害結果,其行為與損害結果具有因果關係,復無疑義,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481 萬元財產損失,自屬有據。
(三)另本件原告起訴時,雖曾請求訴外人陳宗源(綽號大熊,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820號卷宗第77頁)、張詠翔(綽號基隆胖子,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13 號卷宗第77頁背面)、賴俊凱(綽號小賴,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13 號卷宗第111 頁)、林海謙(綽號海鮮,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13 號卷宗第118 頁)及陳振瑋就本件損害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金訴字第180 號刑事審理程序中分別與陳宗源、張詠翔及其法定代理人、賴俊凱及其法定代理人、林海謙及其法定代理人等人成立和解;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移調字第99號與陳振瑋成立調解,有和解筆錄及調解筆錄等文件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97 至298 頁;本院卷二第76至85頁;個資等文件卷第14至16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80 號卷一第547 至554 頁)。然陳宗源、張詠翔、賴俊凱、林海謙及陳振瑋等人,並非本件所認定詐欺集團成員之侵權行為人,且審酌陳宗源、張詠翔、賴俊凱、林海謙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 年金訴字第180 號刑事判決所涉犯罪事實,其中原告所匯款次數共
8 次,匯款金額共736 萬元,亦與本件所認定之侵權行為事實不同,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電子卷證核對無訛。至上開刑事判決書附表所載內容,雖有兩筆與本件附表編號3 、5 所示相同,然其事實提領人僅為本件被告陳世國(見本院卷二第68至73頁),故無其他證據得以認定上開與原告達成和解之訴外人等涉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另陳振瑋亦是本件詐欺集團之受害人,其並非詐欺集團之成員,業經本院108 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8365 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 至43頁;本院卷二第86至89頁)。是陳宗源、張詠翔、賴俊凱、林海謙等人雖與原告成立和解,惟上開人等並非本件侵權行為人,且所涉侵權行為事實亦與本件不同,而陳振瑋則為詐欺集團之受害人,亦非本件侵權行為人。從而原告與上開人等所成立和解或調解之金額,即毋庸於本件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予以斟酌,併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09 年1 月9 日、109 年4 月
1 日送達予被告陳世國、潘信華(見附民卷第285 、327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9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1 萬元,及自109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呂如琦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芸菁【附表】┌───┬───────┬───────┬─────┬────────┬─────┐│編號 │匯款時間 │匯出帳戶 │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證據 ││ │(民國) │ │(新臺幣)│ │(附民卷)││ │ │ │ │ │ │├───┼───────┼───────┼─────┼────────┼─────┤│ │108 年6 月19日│中華郵政股份有│108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原告郵局存││ │11時20分 │限公司帳號:70│ │公司帳號:700-02│簿內頁影本││ │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 ││ │ │。戶名:劉佑星│ │戶名:陳世國。 │頁29 ││ │ │。 │ │ │ │├───┼───────┼───────┼─────┼────────┼─────┤│ │108 年6 月20日│國泰世華商業銀│11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匯款單。 ││ │14時33分 │行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帳號:700-02│頁31。 ││ │ │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 │ ││ │ │96931。 │ │戶名:陳世國。 │ ││ │ │戶名:劉佑星。│ │ │ │├───┼───────┼───────┼─────┼────────┼─────┤│ │108 年6 月20日│國泰世華商業銀│80萬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單。 ││ │14時33分 │行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頁31。 ││ │ │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0│ ││ │ │96931。 │ │9009。 │ ││ │ │戶名:劉佑星。│ │戶名:陳世國。 │ │├───┼───────┼───────┼─────┼────────┼─────┤│ │108 年6 月27日│臺灣銀行帳號:│78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匯款單。 ││ │11時13 分 │000-000000000 │ │公司帳號:700-02│頁33 。 ││ │ │。 │ │000000000000。 │ ││ │ │戶名:劉佑星。│ │戶名:陳世國。 │ │├───┼───────┼───────┼─────┼────────┼─────┤│ │108 年6 月27日│臺灣銀行帳號:│100萬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單。 ││ │11時17分 │000-000000000 │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頁35 。 ││ │ │。 │ │:000-0000000000│ ││ │ │戶名:劉佑星。│ │9009。 │ ││ │ │ │ │戶名:陳世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