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7號原 告 王竑儐訴訟代理人 林佩瑩
丁俊和律師被 告 林岱訴訟代理人 邱飛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面積分別13平方公尺、8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於測量後範圍內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一第5 頁)。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並由大溪地政事務所依據測量結果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後,原告即按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於民國109 年9 月16日準備程序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水泥樓房(面積13平方公尺,下稱A 建物)、編號B 部分鐵皮屋(面積84平方公尺,下稱B 建物)、編號C部分鐵皮屋(面積73平方公尺,下稱C 建物)、編號D 部分鐵皮屋(面積23平方公尺,下稱D 建物)及如附圖所示大門、圍牆、雞寮、鐵絲網(下稱系爭大門等地上物)拆除騰空遷讓,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二第70至71頁)。核原告僅係依附圖為聲明範圍之確認,而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其更正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由訴外人王新來即原告父親於73年7 月4 日登記設定為耕作權人後,至88年11月
9 日因耕作權期間屆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嗣由原告於10
0 年1 月4 日因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詎訴外人即被告父親林德財於竹頭角段630-1 地號土地興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0鄰○○0 號(下稱系爭門牌號碼)房屋等建物,然被告及林德財未經原告同意,且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所興建如附圖所示A 建物(A 建物所附屬之水泥加強磚造2 層樓房下稱「系爭房屋」)與B 建物(A 、B 建物合稱「系爭建物」)、C 建物、D 建物及系爭大門等地上物(上開附圖所示建物及系爭大門等地上物合稱「系爭地上物」)竟占用到系爭土地,林德財去世後,復由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王新來與訴外人即被告母親陳春英雖於75年11月28日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乙事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約定交換土地,惟陳春英並未依系爭調解履行土地交換登記,原告遂於103 年4 月11日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履行之,然被告逾期仍未履行,原告因而於同年6 月16日以存證信函撤銷系爭調解,且陳春英所欲提供交換的竹頭角段515 、518 地號土地,迄今仍非被告或陳春英所有,陳春英或被告自始無法履行系爭調解,該調解顯屬無效。況系爭調解僅是約定王新來與陳春英依條件辦理土地登記及塗銷,並未授權雙方可使用他方之土地,故被告不得以系爭調解主張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由訴外人江金財耕作使用,江金財於44年間將之出賣予訴外人即被告父母林德財與陳春英以從事耕作使用,並由林德財於73年間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地上物,林德財已於99年11月23日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其餘建物則屬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或從物,而併同贈與被告。王新來雖因耕作權期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原告與王新來並未耕作系爭土地,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不符繼續經營滿5 年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要件,原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權利自不得大於繼承人,故原告並未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無權向被告請求拆除,且拆除A 建物將使系爭房屋之二樓樓地板塌陷。另系爭調解亦罹於15年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王新來於73年7 月4 日登記設定為耕作權人,存續期間自72年7 月15日起至82年7 月14日止。
(二)王新來於88年11月9 日因耕作權期間屆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由原告於100 年1 月4 日分割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
(三)系爭建物有二個房屋稅籍,其中納稅義務人陳春英自71年
1 月起課徵房屋稅;另納稅義務人林德財自76年7 月起課徵房屋稅,並於99年11月23日贈與被告林岱。
(四)系爭調解約定:
1、陳春英同意將登記為其所有坐落竹頭角段515 、518 地號土地拋棄並塗銷登記交予王新來永久使用並登記所有及收益。
2、王新來同意將登記為其所有竹頭角段625 、630-2 地號土地拋棄並塗銷登記交予陳春英使用並登記所有及收益。
四、原告主張伊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大溪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109 年2 月13日函及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系爭調解、存證信函、大溪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附歸戶清冊、電子處理前及重造前舊簿之人工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17頁、第35至39頁、第45至52頁、第87至95頁、第157 至203 頁、第
211 至227 頁、第231 至233 頁、第261 至420 頁;本院卷二第15至42頁、第85至86頁、第97至10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酌乃:(一)被告就系爭地上物是否有處分權?(二)如是,則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就系爭土地是否為有權占有?
五、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就系爭地上物是否有處分權:
1、被告就系爭建物有處分權:
(1)按民法第758 條第1 項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物權,係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而言。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未登記亦難謂其不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故違章建築物已符合定著物之要件者,係獨立於土地外之不動產,由原始建築人取得其所有權(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建物為林德財所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大溪地政事務所109 年
2 月15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頁、第43頁)。又系爭門牌號碼之建物有二個房屋稅籍,其中納稅義務人陳春英自71年1 月起課徵房屋稅為一層木石磚造房屋;另納稅義務人林德財部分,則為2 層樓加強磚造結構房屋,自76年7 月起課徵房屋稅,並於99年11月23日移轉贈與被告,同時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109 年2 月13日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5至39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諸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納稅義務人為被告之建物為2樓加強磚造構造之建物,對照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21
9 至221 頁)及附圖,系爭土地上僅系爭房屋(即A 建物所附屬之水泥加強磚造2 層樓房)為2 層樓之磚造房屋,足認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所載2 樓建物應為系爭房屋。是依上開事證,可知系爭房屋雖未取得使用執照憑以辦理保存登記,仍因林德財出資興建而由其原始取得所有權,嗣由林德財於99年11月23日將事實上處分贈與被告,並將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被告因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又A 建物既為系爭房屋之部分建築物,堪認被告就A 建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2)次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則因二所有權歸於一所有權而擴張(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 條之規定,固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是以判斷其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圖所示B 建物,為林德財所興建,兩造均未爭執。觀諸現場照片可知B 建物為鐵皮建物,其自系爭房屋側邊延伸興建並相連,相連部分則直接搭蓋於系爭房屋之A 建物等部分,並無獨立之牆壁或支柱,從而與系爭房屋形成一體之建物(見本院卷一第219 頁、第221 頁),參以被告陳稱B 建物是作為堆置木材等雜物使用(見本院卷一第76頁)。足認B建物係依附系爭房屋所興建,被告並以之作為堆置木材等雜物使用,顯具常助系爭房屋之效用,自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且B 建物構造上亦不具有獨立性,堪屬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其使用上與系爭房屋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故依上開所述,其所有權均應歸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林德財所有。又林德財既已將系爭房屋之事實處分權讓與被告,B 建物又為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故被告即因而取得B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2、被告就C 建物、D 建物及系爭大門等地上物並無處分權: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1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則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又遺產未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繼承人之一不得任意處分。而拆除為處分行為,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不得為之。故訴請拆除尚未經分割之遺產,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29年上字12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C 建物、D 建物及系爭大門等地上物為林德財所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C 建物、D 建物及系爭大門等地上物,業因林德財出資興建而由其原始取得所有權。又C 建物、D 建物及系爭大門等地上物,分別是鐵皮屋、鐵絲網、圍牆及大門等建物,均係獨立於系爭建物之外,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有現場照片及附圖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1 至21
7 頁、第221 頁),是難認為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從而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雖已由林德財贈與被告,然因C建物、D 建物及系爭大門等地上物為獨立於系爭房屋外之建物,其事實處分權仍不因而隨同移轉予被告。而林德財業於100 年11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與訴外人釋宗妙、林永德、林秋香及雅姬喜六等人,有繼承系統表、林德財除戶謄本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5 至187 頁)。參以被告陳稱:上開繼承人尚未協議繼承分割,且伊將對其三位妹妹就林德財之遺產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 頁),惟經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結果,本院尚未受理有關被告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9 頁)。足認林德財死亡後其所有C 建物、
D 建物及系爭大門等地上物之事實處分權,業由其繼承人共同繼承,而其繼承人尚未協議分割,故依上開所述,拆除C 建物、D 建物及系爭大門等地上物之處分行為,須經林德財之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被告對C 建物、D 建物及系爭大門等地上物並無處分權,是本件原告單獨請求被告拆除C 建物、D 建物及系爭大門等地上物,即屬無據。
(二)被告是否有權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復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而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原由江金財耕作使用,江金財於44年間將系爭土地出賣予林德財與陳春英以從事耕作使用,並由林德財於73年間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等語。惟查系爭土地於56年9 月20日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嗣由王新來於88年11月9 日因耕作權期間屆滿取得所有權,復由原告於100 年1 月4 日分割繼承取得等情,有大溪地政事務所109 年8 月19日函及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電子處理前及重造前舊簿之人工登記簿謄本、桃園市復興區公所109 年9 月1 日函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1 、283 、323 、379 頁;卷二第11至41頁),又江金財自始即非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江金財自無權將系爭土地出賣予林德財與陳春英。又被告雖辯稱原告與王新來並未在系爭土地上從事耕作,不符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要件等語,並提出72年10月21日、73年7 月12日等空照圖為憑,然該空照圖係單日之空照圖像,自無法據以認定原告或王新來是否確未在系爭土地從事耕作,又被告迄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上開主張尚難遽採。被告既未能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即附圖所示
A 建物、B 建物部分,並將該部分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至被告主張拆除A 建物將使系爭房屋二樓樓地板塌陷等語,惟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A 建物部分,有造成系爭房屋二樓樓地板塌陷之虞,所述即難逕予採信,況以現今拆除技術或建築技術而言,縱就拆除A 建物部分,亦非不能補強系爭房屋之結構以確保安全無虞,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李麗珍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