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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原重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重訴字第5號原 告 黃邱菊妹

黃年松黃明珠黃美玉黃美秋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禮榕律師被 告 陳青山訴訟代理人 柏仙妮律師被 告 永捷聯行兼法定代理人 彭春明被 告 蔡佩君訴訟代理人 謝騏杰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審原交重附民字第2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青山、永捷聯行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邱菊妹新臺幣壹佰零陸萬伍仟捌佰柒拾元、原告黃年松新臺幣柒拾捌萬壹仟捌佰肆拾元、原告黃明珠新臺幣陸拾萬捌仟陸佰伍拾元、原告黃美玉新臺幣陸拾萬元、原告黃美秋新臺幣陸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被告彭春明、蔡佩君在永捷聯行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第一項所示金額時,應就不足額部分與被告永捷聯行負連帶給付責任。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黃邱菊妹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元、原告黃年松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元、原告黃明珠以貳拾萬參仟元、原告黃美玉以新臺幣貳拾萬元、原告黃美秋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陳青山、永捷聯行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陳青山、永捷聯行如各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伍仟捌佰柒拾元為原告黃邱菊妹、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壹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黃年松、以新臺幣陸拾萬捌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黃明珠、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黃美玉、以新臺幣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黃美秋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青山於民國107 年7 月3 日上午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聯結車),行經桃園市○○區○○路4 段與台31線南向路口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或車輛行人,且應禮讓行進中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訴外人黃佳嗣騎乘醫療輔助用電動代步車(視同行人)搭載其妻即原告黃邱菊妹沿桃園市○○區○○路4 段同向直行在被告所駕車輛右側、行經上開路口時欲繼續直行,在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叉路口,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與被告駕駛之系爭聯結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訴外人黃佳嗣頭部外傷併鼠蹊部嚴重撕裂傷及骨折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原告黃邱菊妹則受有第二頸椎骨折、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頭皮深度撕裂傷併大範圍擦傷、四肢擦傷併多處瘀青(下稱系爭傷勢),及訴外人黃佳嗣之配偶即原告黃邱菊妹,暨子女即原告黃年松、黃明珠、黃美玉、黃美秋受有下列損害。

(二)原告黃邱菊妹因系爭傷勢受有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

3 萬6430元、看護費39萬6000元和200 萬元精神慰撫金之損害,另因原告黃邱菊妹為訴外人黃佳嗣之配偶,因訴外人黃佳嗣死亡,致受有25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損害,故原告黃邱菊妹受有493 萬2430元之損害;原告黃年松為訴外人黃佳嗣之子,因訴外人黃佳嗣死亡,致其受有支出36萬7680元喪葬費和250 萬元精神慰撫金,共286 萬7680元之損害;原告黃明珠為訴外人黃佳嗣之女,因訴外人黃佳嗣死亡,致其受有支出1 萬7880元喪葬費和25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共251 萬7880元之損害;原告黃美玉、黃美秋均為訴外人黃佳嗣之女,因訴外人黃佳嗣死亡,致其等各受有250 萬元精神慰撫金之損害。又原告5 人各已領取40萬元,共200 萬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故扣除此部分後,原告請求之金額如聲明所示。另因被告陳青山為被告永捷聯行之受僱人,自應與被告永捷聯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彭春明和蔡佩君為永捷聯行之合夥人,若於被告永捷聯行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應就不足部分與被告永捷聯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合夥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陳青山、永捷聯行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邱菊妹

453 萬2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陳青山、永捷聯行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年松246 萬7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陳青山、永捷聯行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明珠211 萬7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被告陳青山、永捷聯行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美玉2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⒌被告陳青山、永捷聯行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美秋2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彭春明與被告蔡佩君在永捷聯行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金額時,應就不足額部分與被告永捷聯行負連帶給付責任。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青山抗辯:因被告陳青山駕駛之角度無法看到訴外人陳佳嗣所騎乘之醫療輔助用電動代步車,是被告陳青山已盡注意義務,被告陳青山無須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被告陳青山有過失,然原告黃年松請求之喪葬費,其中有14萬8000元未提出單據,另外庫錢燃燒費580 元亦重複請求,應予剃除;而原告黃邱菊妹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黃邱菊妹有需專人看護6 個月之必要;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亦過高。又系爭事故之發生,訴外人陳佳嗣亦與有過失,原告自應承擔此部分之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永捷聯行、彭春明和蔡佩君則以:系爭聯結車已裝置行車視角輔助系統,且車輛狀況維持良好,其等已盡僱用人之責,且被告陳青山已盡注意義務,是其等無須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亦過高,原告主張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陳青山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聯結車,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或車輛行人,且應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訴外人黃佳嗣騎乘醫療輔助用電動代步車搭妻即原告黃邱菊妹沿桃園市○○區○○路4 段同向直行在被告所駕車輛右側、行經上開路口時欲繼續直行,在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叉路口,未經由行人穿越道車穿越道路,與被告駕駛之系爭聯結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黃佳嗣死亡,原告黃邱菊妹則受有系爭傷勢。原告黃年松、黃明珠、黃美玉、黃美秋為黃佳嗣之子女。被告上揭所涉過失致死等犯行,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原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等情,業經原告陳述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證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被告等固以被告陳青山無過失云云置辯,然被告陳青山就系爭事故具有前揭過失乙節,業據被告陳青山刑案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有現場圖、應訊筆錄、卷附照片、行車紀錄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等件附卷可稽,且與桃園市車輛行車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結論相符(詳見後述),是被告此部分辯解,自無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3 條第1 項、第194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訴外人黃佳嗣既因系爭事故而死亡,原告黃邱菊妹亦因而受有系爭傷勢,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其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究如下:

(一)原告黃邱菊妹之醫療費:原告黃邱菊妹主張因系爭傷勢已支出醫療相關費用3 萬643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怡仁綜合醫院、林口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和固立康醫療器材公司出具之收據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65至97頁),而上開單據中,除因系爭事故造成之外傷和內傷之醫療費用收據外,尚有怡仁綜合醫院肝膽腸胃科之收據(見附民卷第77、81、83、87頁),惟原告並未能舉證系爭事故與肝膽腸胃科醫療費用間之因果關係和必要性,是此部分之請求難認可採。扣除上開原告未能舉證因果關係和必要性之部分費用外,其餘部分經本院核算金額為3 萬5740元,是原告黃邱菊妹因系爭傷勢所造成之醫療費損害為3 萬574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黃邱菊妹之看護費:原告黃邱菊妹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而受有支出看護費39萬6000萬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怡仁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99頁)。前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明:原告黃秋菊妹宜休養6 個月,須他人陪伴照顧等語,堪認原告黃邱菊妹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6 個月確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是被告空言抗辯不能據此認原告黃邱菊妹有受專人照護之必要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可採。而以目前全日看護行情每日2200元為計算基準,原告黃邱菊妹得請求之看護費為39萬6000元(計算式:30日×6 月×2200元),是原告黃邱菊妹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黃年松為訴外人黃佳嗣支出之喪葬費:原告黃年松主張因系爭事故為訴外人黃佳嗣支出殯葬費36萬7680元,業據其提出欣毅生命禮儀之契約、閻航生命事業有限公司、大愛生命紀念館冰存進館費用、欣毅葬儀社出具之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37至53頁),其中欣毅生命禮儀之契約上記載為14萬8400元,惟依原告提出之收據,此部分實際支出僅14萬4400元,且原告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1 頁),故此部分之請求應予扣除,是經本院核算後,原告黃年松為訴外人黃佳嗣支出之喪葬費為36萬3680元,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黃明珠為訴外人黃佳嗣支出之喪葬費:原告黃明珠主張因系爭事故為訴外人黃佳嗣支出殯葬費萬

1 萬7880元,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57至61頁),惟庫錢焚燒費之部分,被告抗辯為重複請求,而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 頁),故此部分之請求應予扣除,是經本院核算後,原告黃明珠為訴外人黃佳嗣支出之喪葬費為1萬7300元,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訴外人黃佳嗣為原告黃邱菊妹之配偶,並為原告黃年松、黃明珠、黃美玉和黃明珠之父親,已如前述。又據原告黃邱菊妹之財產查詢清單得知,其名下有農地一筆(見司調卷第163 頁);據原告黃年松之108 年綜合所得稅資料和財產查詢清單,得知其10

8 年之綜合所得為115 萬898 元,名下有不動產3 筆(見司調卷第165 至167 頁);據原告黃明珠之108 年綜合所得稅資料和財產查詢清單,得知其108 年之綜合所得為73萬2323元,名下並無不動產(詳司調卷第169 至171 頁);據原告黃美玉之108 年綜合所得稅資料和財產查詢清單,得知其108 年之綜合所得為50萬8434元,名下並無不動產(詳司調卷第173 至175 頁);據原告黃美秋之108 年綜合所得稅資料和財產查詢清單,得知其108 年之綜合所得為13萬2487元,名下並無不動產(詳司調卷第177 至17

9 頁);而被告為聯結車司機,名下並無房產,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資力與被告之加害程度,暨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黃秋菊妹因系爭傷勢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0萬元為適當,而全體原告,因訴外人黃佳嗣死亡,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以各200 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原告黃邱菊妹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293 萬1740元(計算式:3 萬5740+39萬6000+50萬+200 萬);原告黃年松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236 萬3680元(計算式:36萬3680+200 萬);原告黃明珠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201 萬7300元(計算式:1 萬7300+200 萬);原告黃美玉、黃美秋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各為200 萬元。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224 條規定依同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並無不合(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74年台上字第1170判決意旨參照)。而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亦即應針對損害發生之具體情形,分析其原因力及過失之強弱輕重予以決定,此因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者,民法第217 條既未將之除外,依公平之原則,自應一體適用。經查,依據刑事卷宗內之警繪現場圖、應訊筆錄、卷附照片、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光碟得知,系爭事故為被告陳青山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貨車,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或車輛行人,且應禮讓行進中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訴外人黃佳嗣騎乘醫療輔助用電動代步車搭載原告黃邱菊妹沿桃園市○○區○○路4 段同向直行在陳青山右側、行經上開路口時欲繼續直行,與被告陳青山駕駛之系爭聯結車發生碰撞,是被告陳青山具有前揭過失已明。按身心障礙者所使用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屬於醫療器材之「醫療用電三輪車」、「動力式輪椅」等,因其使用目的及功能有別於一般車輛,應視為行人活動之輔助器材,其於道路上應遵字一般行人之管制規定。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交通部路政司95年10月27日臺監字第095041833 號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時,訴外人黃佳嗣駕駛醫療輔助用電動代步車,然其並未走行人穿越道,而是直接穿越道路,且未注意左右來車,故其具有過失甚明。復佐以桃園市車輛行車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之鑑定覆議意見亦載明:黃佳嗣操作醫療輔助用電動代步車(視同行人)在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穿越道路,與陳青山駕駛營業半聯結車右轉彎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未讓行進中行人優先通行,同為肇事原因等語(見偵查卷第17至18頁)。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陳青山與訴外人黃佳嗣俱有過失乙節,洵可認定。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情況,暨訴外人黃佳嗣和被告陳青山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失輕重等情節,認訴外人黃佳嗣和被告陳青山應各負50% 之過失責任,而原告黃邱菊妹因訴外人黃佳嗣而擴大經濟生活範圍,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共同承擔訴外人黃佳嗣之過失,是依過失相抵,自得依此減輕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則被告陳青山,應賠償原告黃邱菊妹之金額應核減為146 萬5870元(計算式:293 萬1740元×50 %)、應賠償原告黃年松之金額應核減為118 萬1840元(計算式:236 萬3680元×50%)、應賠償原告黃明珠之金額應核減為100 萬8650元(計算式:201 萬7300元×50% )、應賠償原告黃美玉和黃美秋金額應核減為各100 萬元(計算式:200 萬元×50% )。

六、復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

82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5 人均已領取每人各40萬元,共200 萬元強制汽車責任險金給付等情,為原告自承(見附民卷第10至11頁),揆之上開說明,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自應扣除40萬元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則原告黃邱菊妹得請求之金額為106 萬5870元(計算式:146萬5870元-40萬元)、原告黃年松得請求之金額為78萬1840元(計算式:118 萬1840元-40萬元)、原告黃明珠得請求之金額為60萬8650元(計算式:100 萬8650元-40萬元)、原告黃美玉和黃美秋得請求之金額各為60萬元(計算式:10

0 萬元-40萬元)。

七、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但書情形為僱用人之免責要件,如僱用人欲免其責任,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0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青山於案發時受僱於永捷聯行駕駛系爭聯結車,為被告永捷聯行所不爭,則被告陳青山顯係為永捷聯行執行職務,永捷聯行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依法應與陳青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永捷聯行雖辯以於系爭貨車裝設視野輔助系統,且車輛狀況良好,其就選任、監督已盡相當注意,不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133 至13

5 頁),惟未就此免責要件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所辯為可採。

八、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681 條、27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被告永捷聯行之商工登記資料得知,被告彭春明與蔡佩君均為被告永捷聯行之合夥人(見附民卷21頁、本院卷第23至71頁),依前揭規定,於合夥財產不足額時,其2 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故原告請求永捷聯行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前開金額時,被告彭春明與蔡佩君應就不足額部分與被告永捷聯行負連帶給付責任,自屬有據。

九、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則原告均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自應以繕本送達全體被告後之翌日即109 年8月1 日起算(見司調卷第201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青山和永捷聯行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邱菊妹106 萬5870元、原告黃年松78萬1840元、原告黃明珠60萬8650元、原告黃美玉和黃美秋各60萬元,及均自109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被告彭春明與蔡佩君於被告永捷聯行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應就不足額部分與被告永捷聯行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二、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