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重訴字第7號原 告 吳阿甜訴訟代理人 金 鑫律師被 告 李玉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七十二點四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暨其上同段八六一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桃園市○○區○○段○○○○○號土地(面積72.4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861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嗣將系爭房地贈與其女兒即被告,並先後於民國108 年10月30日及109 年3 月20日將上開建物及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然被告竟於109 年5 月19日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肩及左手瘀青之傷勢(下稱系爭傷勢)。被告既有加害忘惠之行為,原告乃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及第419條第1 項之規定,向被告撤銷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為被告之養父李建鈞於78年間購入,原告於李建鈞生前向被告轉述,李建鈞同意將坐落台北市之套房1 間過戶給原告,嗣李建鈞於93年間逝世,原告要求被告兌現李建鈞生前之承諾,而被告也將該套房過戶予原告,並同意與原告同住於系爭房地。原告又要求將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過戶在自己名下,向被告稱說要代為保管至被告成年再行歸還,故系爭房地始過戶予原告。又被告並無任何傷害或侵害原告之行為,故不符合撤銷贈與之規定,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為被告之母;系爭房地前於92年1月9日登記為原告所有,嗣原告以贈與為由分別於108 年10月30日及109 年3 月20日將上開建物及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繼於109 年7 月10日,原告以桃園中路存證號碼000766號存證信函撤銷前開系爭房地之贈與,該函並於同年月13日送達予被告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存證信函暨回執、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登記申請書及公務用謄本等件為憑(詳司調卷第16、24-28 、44-6
0 頁,本院卷第36-60 、93、9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換言之,原告就其所主張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2855號、28年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對其有刑事故意傷害之行為,而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及第419 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兩造之贈與契約,並依民法第17
9 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地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㈠被告是否有故意傷害原告之行為?㈡系爭房地是否為原告代被告保管?㈢原告得否撤銷贈與,並請求返還系爭房地?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有故意傷害原告之行為?⒈經查,原告之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下稱桃園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憑(見司調卷第22頁),並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病歷資料相符,有卷附桃園醫院109 年11月25日桃醫行字第1091915802號函附病歷資料可資佐證(詳本院卷第31-35 頁)。據前開驗傷診斷書可知,原告驗傷之日期為109 年5 月19日,而被告亦不爭執兩造於109 年5 月19日有生爭執,並發生拉扯等情(見本院卷第75-77 、105 頁),自堪認兩造確有於109 年5 月19日發生肢體衝突。
⒉又據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驗傷解析圖得知,原告左手和左肩
均有瘀傷(詳本院卷第35頁),就此被告固抗辯原告所受之傷勢與被告無涉云云。然兩造既於109 年5 月19日發生肢體衝突,而原告又於同日前往醫院驗傷,確認受有系爭傷勢,復佐以原告為被告之生母,且甫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衡情應相當疼愛被告,斷無設詞誣陷系爭傷勢由被告造成之可能,且被告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僅以被告空言否認即逕為其有利之認定,故堪認原告之系爭傷勢,係因被告故意傷害行為所造成。
(二)系爭房地是否為原告代被告保管?被告固以系爭房地原告僅係代其保管云云置辯,並提出訴外人李建鈞購入系爭房地之相關文件為憑(詳本院卷第79-85 頁)。查李建鈞固為被告之養父,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詳司調卷第16頁),惟縱然如此,李建鈞購入之系爭房地,亦不代表李建鈞過世後,該房地必定應由被告取得所有權。且原告復已提出91年10月26日向李建鈞購入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及所有權狀為憑(詳本院卷第91-94 頁)。故於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之情況下,要難推認被告前揭抗辯為可採。
(三)原告得否撤銷贈與,並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17
9 條亦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為原告贈與被告,而被告因有故意傷害原告之行為,經原告發函撤銷前開贈與之意思表示,俱如前述,則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之法律上原因既已不存在,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撤銷贈與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