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重訴字第8號原 告 邱奕聰
邱清水邱清科邱美瑞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被 告 翁郡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6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邱奕聰新臺幣壹佰萬元、原告邱清水新臺幣壹佰萬元、原告邱清科新臺幣壹佰萬元、原告邱美瑞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貳仟肆佰陸拾元,及均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邱奕聰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原告邱清水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原告邱清科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原告邱美瑞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12日凌晨0 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大竹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與永安路1216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又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反以時速約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邱天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巷○○○路00000000000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自該處左轉入永安路時,被告見狀閃避不及,而與邱天民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邱天民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顱骨骨折、頭皮撕裂傷、雙上肢撕裂傷、右下肢開放性骨折、雙下肢撕裂傷等傷害。邱天民經送醫救治後,於107 年8 月12日凌晨1 時55分許仍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審交簡字第131 號判處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原告為邱天民之子女,被告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原告邱美瑞殯葬費用新台幣(下同)45萬2,460 元;原告4 人精神慰撫金各250 萬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邱奕聰250 萬元、原告邱清水250 萬元、原告邱清科250 萬元、原告邱美瑞295 萬2,46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述:對原告請求之喪葬費用45萬2,460 元部分不爭執,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又原告就本件事故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應於賠償金額扣除之。另被害人邱天民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支線道左轉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之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調偵字第1601號起訴書為憑(見本院109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5至21頁),被告就此並未爭執,被告因本件事故所涉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交簡字第13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乙節,亦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案件卷證核閱屬實,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邱天民因傷重不治而死亡,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邱天民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五、茲將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數額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㈠殯葬費用:
原告邱美瑞主張其為邱天民支出殯葬費45萬2,460 元,業據提出埔津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堪信原告邱美瑞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伊等痛失父親,悲痛萬分,精神上所受痛苦至鉅,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50 萬元等語;惟被告則抗辯此部分請求數額過高等語。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之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為邱天民之子女,因邱天民車禍死亡,使圓滿之家庭因此破缺,無法安享天倫之樂,另審酌原告邱奕聰為國小畢業,107 年度所得為23萬808 元;原告邱清水為專科畢業,108 年度所得為25萬6,029 元,名下有房屋2 筆、田賦3 筆、投資1 筆;原告邱清科為國中畢業,
108 年度所得為52萬8,820 元,名下有房屋2 筆、田賦3 筆、投資2 筆;原告邱美瑞為高職畢業,108 年度所得為15萬4,804 元,名下有房屋6 筆、田賦14筆、土地5 筆、投資7筆;被告則為高職肄業,108 年度無所得收入,名下有汽車
0 輛等情,此據原告自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 頁),並有原告邱毅聰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額試算通知書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本院109 年度桃司調字第357 號個資卷),且據本院調得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個資卷),本院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150 萬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邱美瑞因本次事故所受之損害為殯葬費用45
萬2,460 元及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合計為195 萬2,460 元;原告邱奕聰、邱清水、邱清科則為精神慰撫金各150 萬元。從而,原告邱毅聰、邱清水、邱清科、邱美瑞因本次事故分別向被告請求賠償150 萬元、150 萬元、150 萬元、195萬2,460元,要屬有據。
六、原告之被繼承人邱天民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僅於被害人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時,才有與有過失之可言。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定有明文。被告抗辯被害人邱天民疏未注意支線道左轉車應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盡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本件刑事案件(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
字第1601號)中檢察官於109 年2 月17日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其結果:⒈檔名:「00時53分22秒」影像(下稱A影像):⑴畫面時間2018/08/12 00 :53:00,邱天民騎乘機車出現在巷口。⑵畫面時間2018/08/12 00 :53:07,依動態影像所示,此時邱天民騎乘機車逐漸減速並駛近巷口。⑶畫面時間2018/08/12 00 :53:13,此時邱天民騎乘機車在該巷口停等並左右看來車。⑷畫面時間2018/08/12 00 :
53:19,依動態影像所示,邱天民騎乘機車在該巷口停等並左右查看來車後,至畫面時間00:53:19秒時始將機車往前行駛入幹道內。⑸畫面時間2018/08/12 00 :53:22,邱天民騎乘機車駛入幹道內。⑹畫面時間2018/08/12 00 :53:
23,邱天民遭撞擊。⒉檔名:「租賃系統全景2 關鍵53分20秒後」影像(下稱B 影像):⑴畫面時間2018/08/12 00 :
53:24,此時邱天民遭畫面左下方之白色自用小客車撞擊而彈飛,且依動態監視器影像所示該自用小客車車速甚快。⑵畫面時間2018/08/12 00 :53:26,此時邱天民遭該自用小客車撞擊後彈飛至畫面右側路旁倒地,此有勘驗筆錄及錄影截圖翻拍照片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1601號卷第29、31頁、第15至19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誤。
㈢被告雖辯稱邱天民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支線道左轉車未暫
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之與有過失云云。惟查,本件事故現場之速限為5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3026 號卷第19頁),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問:你事故發生前的車速為何?…)車速約70公里左右…」等語(同上卷第3 頁背面),是被告就本件事故有超速行駛之行為。又觀諸上開勘驗之結果及監視器翻拍照片,邱天民行經交岔路口時確有停等及左右查看有無來車達6 秒(畫面時間00:53:13至00:53:19秒)後才駛入幹線道,且自畫面時間00:53:13邱天民停等察看車流時至00:53:24秒遭撞擊前,共有11秒之時間,幹線道上雙向均無車輛通過,以此時間經過與車流量以觀,邱天民於畫面時間00:53:19開始轉入幹線道前已有6 秒幹線道均無來車之行為,駛入後至被告車輛超速駛至前約有5 秒幹線道雙向仍無來車,是其於斯時開始轉入幹線道之行為,顯非搶快轉入幹線道且其所預留轉入幹線道時間秒數至少5秒以上(倘非被告超速,此時間將更長),尚屬合理,並無預留轉入幹線道時間不足之情形,而事實上邱天民確於畫面時間00:53:22時,僅花3 秒時間即完成駛入幹線道,是邱天民已預留轉入幹線道合理時間且已完成轉入幹線道,並無未禮讓幹線道直行車之過失,本件係因被告行車速度超速過快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始致邱天民雖已預留合理轉入幹線道時間且已完成轉入幹線道之情形下,仍遭被告從後方高速撞擊,是被告稱被害人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本件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云云,並非可採。
七、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 項、第32條尚分別定有明文。查,邱天民就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保險公司已給付原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0 萬元,由原告4 人各分得50萬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54頁),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應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部分,故原告邱奕聰、邱清水、邱清科所得請求之金額均為100 萬元(計算式:150 萬元-50萬元=100 萬元)、原告邱美瑞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45 萬2,46
0 元(計算式:195 萬2,460 元-50萬元=145 萬2,460 元)。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定明文。
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6 月17日送達被告,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2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9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邱美瑞145 萬2,460 元、原告邱奕聰、邱清水、邱清科各
100 萬元,及自109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麗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