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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全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全字第23號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葉秀敏代 理 人 陳志峯律師相 對 人即 債務 人 回善寺法定代理人 吳兆浩相 對 人即 債務 人 吳兆星

吳兆財彭碧連共同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張雅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回善寺於民國108 年11月16日召開信徒大會,該次會議討論案一「應繳納稅金事項及寺廟老舊整建費用之籌措」,當日未為實際表決,亦未做成「授權管理委員會管理及處分土地相關事宜」之決議;又該次會議討論案二「本寺之信徒新增及除名」,除提名相對人吳兆星、吳兆財、彭碧連3 人外,尚有信徒吳世清提名蘇忠淦及吳兆誠加入成為新信徒,當日就此議案同樣未經表決,然回善寺送桃園市政府調閱備查之會議紀錄,就前開討論案竟記載:「決議:經信徒會議同意並授權本寺管理委員會管理及處分土地相關事宜;全體無異議通過」等語(下稱系爭決議),該會議紀錄實與當日實際開會情形不符,聲請人就此已提出確認信徒大會會議決議不成立之訴,且亦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而據悉回善寺現正向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申請印鑑證明欲處分寺產,且亦有隨時以不具信徒身分之吳兆星、吳兆財、彭碧連3 人為新信徒加入表決另補正或重新做成新信徒大會決議之危險,致寺產有遭任意賤賣或依特定少數人操作遭處分之危險,況回善寺已將其名下部分土地信託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他人,故應認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另聲請人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第2 項、第538 條之4 、第533 條、第

526 條規定,請求於確認信徒大會會議決議不成立事件判決確定前,回善寺不得依系爭決議處分寺產,且吳兆星、吳兆財、彭碧連不得行使回善寺組織章程所定之各項信徒權利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回善寺名下土地大多由吳姓宗親捐贈,除回善寺廟地外,大部分土地遭他人占用;另依桃園市楊梅區公所現存資料,回善寺名下之土地尚有溪字第43號及180 號之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又回善寺名下多筆土地相關稅賦,自10

3 年起即無資力繳納;且回善寺寺廟部分建築占用他人土地,故為寺廟長久發展及信眾信仰,廟方勢必要與土地所有權人商議價構占用土地事實,回善寺始於108 年11月16日經信徒大會決議,授權回善寺管理委員會處分土地相關事宜。而該次會議開會程序及決議均合法,且有向主管機關完成核備。嗣有第三人香賓公司表達欲與回善寺合作開發,並給付保證金,回善寺並以該保證金支付103 年至108 年間之地價稅,且亦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並已與該地所有權人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見回善寺確實出於繳納稅賦、價購土地等目的規劃處分土地。至系爭決議授權管理委員會處分土地相關事宜,目前僅為合作開發階段,尚未處分,之所以將回善寺名下之部分土地信託及設定抵押權予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係為周延保障合作開發商之權益,回善寺取得保證金亦用於繳納地價稅及購買寺廟占用之土地等,無任何不法。本件實為聲請人無法取得開發權始提出本件聲請,目的乃達其阻礙回善寺與他人合作開發之規劃,是聲請人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惟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係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於當事人權利之範圍內形成暫時之法律狀態,予當事人暫時之保護,以免發生重大損害,或排除其危險與不安。因此,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為:㈠須自己與相對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㈡須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等必要性存在。又所謂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現在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此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性,實務上或稱為定暫時狀態之利益。另稱防止重大之損害,係指若使債權人繼續忍受到本案判決確定,其所受不利益或痛苦顯然太過之情形而言。而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執行結果,大多與本案判決執行結果並無實際上差異,對債務人自有重大之影響,因此在審酌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時,必須謹慎考慮對債務人地位之影響。在具體案例中判斷是否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應將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受之不利益,與未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債權人所受之不利益為比較衡量,如債權人所受之不利益較大時,應認具備必要性之要件,反之則否。另併應考慮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律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此必要之情事即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茍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尚不能因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應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1099號判例要旨及94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要旨參照)。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 條之4 準用同法第533 條、第526 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

四、經查:㈠關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為回善寺之信徒,回善寺於108 年11月16日會議關於授權回善寺管理委員會管理及處分土地相關事宜及新增吳兆星、吳兆財、彭碧連之會議決議不成立,已提起確認信徒大會會議決議不成立之訴等情,業據提出起訴狀、桃園市寺廟登記證、回善寺信徒名冊、回善寺組織章程、108 年11月16日會議紀錄等件為憑,堪認聲請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部分:

1.聲請人主張回善寺之財產有遭任意賤賣或依特定少數人操作遭處分之危險,且回善寺已於決議後將名下有價值之土地信託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聯邦銀行,為防止系爭土地遭受無法回復或甚難回復之重大損害,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云云,雖提出回善寺名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惟前開土地登記謄本,至多僅得認為回善寺已於109 年2 月27日將其名下之部分土地信託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聯邦銀行,惟無法釋明回善寺有何賤賣其名下土地之計畫,或回善寺倘依系爭決議處分寺產,將對回善寺造成何種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又依回善寺組織章程第26條規定:「本寺信徒大會,管理委員會等會議,須有各該法定人數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開會時以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方成決議。但章程之修訂、財產之處分,則須信徒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方為有效」,而回善寺原有信徒人數為9 人,其中1 人已死亡,有回善寺信徒名冊及信徒異動名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第233 頁),是縱使相對人吳兆星、吳兆財及彭碧蓮行使信徒權利,然其人數並未達原信徒人數之半數,是否可影響會議決議結果,亦非無疑,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吳兆星、吳兆財及彭碧蓮列為回善寺之信徒將造成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

2.另回善寺辯稱,為處理回善寺土地遭人占用及私有耕地租約之事、購買回善寺寺廟建物主體所占用之他人土地、繳納積欠多年之地價稅等事宜,始授權回善寺之管理委員會處分回善寺名下土地以籌措資金,且目前已尋得配合之發開商,亦已著手相關事宜,而信託及抵押權之設定均為開發所需等節,業提出108 年11月16日會議紀錄、桃園市楊梅區私有耕地租約附表、回善寺土地概況圖、地價稅單、不動產買賣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5 頁至第233 頁、第237 頁至第24

5 頁、第269 頁至第339 頁),可認回善寺依系爭決議處分寺產,係為回善寺之利益而為,本件回善寺反可能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而遭受不利益。

3.此外,聲請人僅以系爭決議不成立(此為爭執之法律關係,尚未確定為違法結果),空言主張會造成回善寺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而難以回復之情,而始終未能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在本案訴訟確定前,若回善寺依照系爭決議處分寺產或吳兆星、吳兆財、彭碧蓮行使信徒權利,將造成回善寺有何重大損害或發生急迫危險情事存在而難以回復之情,自難認已盡釋明之責。至於債務人雖提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66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1612號民事裁定,然前開裁定係因應具體個案事實所為之認定,本件自不受拘束。

五、綜上所陳,聲請人並未釋明本件有何發生重大之損害、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則本院審酌回善寺因假處分所受利益及損害等一切情狀,認本件並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且此要件之欠缺不得以擔保補足之,故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靜雯

裁判日期:2020-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