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簡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黃慧真相 對 人 曾煥援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6 月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9 年度壢再簡字第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50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9 年5 月12日係欲對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但誤向一審提出,請依職權將本件再審移送二審法院,並允許伊對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綜上,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前向本院中壢簡易庭起訴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經本院中壢簡易庭於108 年6 月28日以108 年度壢簡字第
469 號民事簡易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請求後(下稱原一審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民事庭於109 年4 月17日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241 號民事判決(下稱原二審判決)駁回其上訴並確定在案等事實,有抗告人提出之原一審判決書、原二審判決書之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 至12頁)。抗告人嗣於109 年5 月12日向本院提出再審狀,並於案號欄內明確記載「108 年度壢簡字第469 號」,復於事實及理由欄內敘明「再審原告前與再審被告損害賠償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壢簡第469 號判決確定。」、「綜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請貴院鑒核,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見原審卷第3 、4 頁),其係對原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文義明確,並無何足以令人誤認之處。是顯無抗告人所稱其係誤對原一審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情事,已足認定明確。而原一審判決既經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本案判決,則抗告人仍對原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於法自屬不合。從而,原審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游智棋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