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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再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再簡字第1號再審原告 邱垂雄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再審被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即臺灣石門農田水

利會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7月29日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8年7月15日宣判,再審原告於同年8月6日收受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再審原告於109年6月23日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逾30日不變期間,然其主張於109年6月8日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下稱林務局航空測量所)調得67年11月2日、78年10月11日之航照圖,復於109年6月初,取得林務局航空測量所於62年12月18日之航照圖(下合稱系爭航照圖),始知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情(本院卷第13至23、102頁),並提出航攝影像繳費單為憑,堪信屬實。則再審原告於109年6月初、同年6月8日始知悉本件再審事由,並於同年月2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3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

二、次按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及第175條規定,由承受業務之機關承受訴訟。本件被告原為水利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公法人,嗣農田水利法於民國109年7月22日制定公布,同年10月1日施行,改制納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為蔡昇甫,並於110年4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7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後始發現新的事證,即坐落於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之系爭航照圖,於62年12月18日、67年11月11月2日可看出土地上之溝渠(下稱系爭溝渠)是防風林(紅線部分),並非溝渠,迄至78年10月11日所拍攝之航照圖始有系爭溝渠之存在。然原確定判決認系爭溝渠於52年3月前即已存在,判決再審被告有正當權源,再審原告不得請求再審被告拆除系爭溝渠,殊有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原因。

㈡再審被告於原審提出之被證一(台灣省水利局石門大圳管理

處員樹林支渠第44輪區平面圖)是變造的,因為與系爭航照圖不符,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原因。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

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占用系爭溝渠部分拆除回復原狀,歸還再審原告。㈢再審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情事,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若經斟酌,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即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05號判決先例、32年上字第1247號判決先例、109年度台上字第3055號裁判意旨參照)。⒉原確定判決係斟酌系爭溝渠係石門大圳員樹林支渠第44輪區

編號「員44-5小給水路」,有台灣省水利局石門大圳管理處52年3月之員樹林支渠第44輪區平面圖1份附卷可參(即原審卷第65頁,被證一),從而認定系爭溝渠在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59年2月9日制定頒布前即已存在,由當時之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管理,於再審被告依法組織成立後,移交予再審被告管理使用,縱然系爭溝渠在建造之初未取得地主之同意,再審被告亦得依上開規定,照舊使用該水利設施所在之土地,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程序固據提出系爭航照圖為證;惟查,系爭航照圖係自高空俯瞰地面,未輔以任何座標定位,且每次航空器航行高度不同,拍攝之地貌自亦不同,又本件所涉系爭溝渠貼近地面,甚者低於地面,本無從自系爭航照圖辨析系爭溝渠是否存在。復經本院分別函詢林務局航空測量所、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協助釐清航照圖中系爭水溝位置是否與防風林位置相同,然均以「有關函詢說明二之附件航空照片標示紅色標誌之位置與附件5複丈成果圖綠色水溝是否位置相同一節,因地籍資料及土地位置等非本所職掌,故無法進行確認」、「旨按函詢之事項,非本所辦理之業務,無從判定原案附件一至四所繪紅線與原案附件五實測之標的及位置是否相同」,有林務局航空測量所110年12月17日農測調字第1109102078號函、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5日德地測字第1110000155號函在卷可參,是以系爭航照圖無以確認系爭溝渠於62年至67年間為防風林而未存在之事實,縱經斟酌,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不符「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要件。

㈡次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情事,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⒈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如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固

得提起再審之訴,聲明不服。而當事人以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證人證言不實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者,須偽造證物、偽證之行為業經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時,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若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者,其再審之訴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裁定參照)。

⒉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員樹林支渠第44輪區平面圖是經變造

,因與系爭航照圖拍攝內容不符云云。惟查,再審原告對於員樹林支渠第44輪區平面圖係經變造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業經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復據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自陳並未就上開平面圖提出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且系爭航照圖亦無以判斷系爭溝渠於62年至67年間為防風林而未存在之事實,已如前述,亦難認台灣省水利局石門大圳管理處員樹林支渠第44輪區平面圖係經變造,揆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以此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亦不合於提起再審之要件。

三、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承前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依再審起訴狀所載,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然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要件不符。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文琦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