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易字第17號再審原告 蘇旺仁(即呂秋鑾之法定繼承人)
蘇慈芬(即呂秋鑾之法定繼承人)蘇志恒(即呂秋鑾之法定繼承人)蘇國綱(即呂秋鑾之法定繼承人)再審被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呂蕃西法定代理人 呂福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派下員派下權存在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09 年9 月30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誤寫、誤算、顯然錯誤之情節,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有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 號判例意旨可參。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復有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就原判決所爭執者,倘非顯然誤寫、誤算或類此不影響判決結果之錯誤者,自不備裁定更正之要件。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本院108 年度再易字第9 號判決(下稱他案)已載明「再審原告於民國108 年9 月20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前揭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等語,足證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無逾不變期間,爰聲明請求裁定更正本件有關於逾越再審不變期間之記載。惟本件再審之訴業經聲請人具狀表明係對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45號裁判提起再審(本院卷第27頁),故本件是否逾越再審之不變期間,自應由聲請人收受上開108 年度簡上字第45號裁判時起算至本件收案時間計算,而與他案認定該案再審之提起是否逾越不變期間無涉,聲請人就此顯有誤認。況本件聲請人爭執裁定內容有關提起再審不變期間之計算方式,乃係法院本來之意思並無顯然錯誤可言,自與裁定更正之誤寫、誤算或類此顯然錯誤之規定有間。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更正,既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符,為無所據,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對本院108 年度再易字第8 號裁判聲明不服部分,則另分案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卓立婷
法 官 林其玄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