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易字第17號抗 告 人即再審原告 蘇旺仁(即呂秋鑾之法定繼承人)
蘇慈芬(即呂秋鑾之法定繼承人)蘇志恒(即呂秋鑾之法定繼承人)蘇國綱(即呂秋鑾之法定繼承人)相 對 人即再審被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呂蕃西法定代理人 呂福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員派下權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9 年12月17日本院109 年度再易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雖以「民事上訴狀」內表明提起上訴之意。惟對於裁定僅得為抗告,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82 條所明定,抗告人對於109 年12月17日本院109 年度再易字第17號裁定不服,誤以上訴表明不服,應屬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同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亦有規定。而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若未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係屬不得上訴之判決,且民事訴訟法第46
6 條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司法院於民國91年1 月29日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並自同年2 月8 日起實施,是上訴利益若未逾
150 萬元,依法即不得上訴第三審。再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8
4 條第1 項本文亦有規定。準此,對於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之簡易事件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第二審法院認不合法而為駁回之裁定,自屬不得抗告,對此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準用第481 條準用第442 條第1 項規定,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4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09 年9 月30日以107 年度再易字第17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嗣抗告人於109 年10月28日對該駁回再審之訴裁定聲請更正,復經本院於109 年12月17日以
107 年度再易字第17號裁定聲請駁回,因本件再審之訴事件係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抗告人對於本院駁回聲請更正之裁定得否抗告,應視訴訟標的價額定之。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 萬1,997 元【計算式:2,418 萬5,744 元(祭祀公業法人呂蕃西之總財產價值)×1/2016(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呂秋鑾所佔之派下權比例)=1 萬1,99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未逾150 萬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所為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之再審之訴裁定,自屬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其玄法 官 李麗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