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12號再審原告 戴賢培再審被告 呂豐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位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
3 月31日108 年度簡上字第8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車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31日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該判決於109 年4 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則再審原告於109年5 月6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1.再審原告於103 年7 月間,向訴外人呂旺森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 巷○ 號1 樓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時,呂旺森卻謊稱系爭房地無停車位並載明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顯係刻意隱匿系爭房地在該處地下室附有編號B1-96 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之事實,而系爭停車位本係配屬系爭房地專用,自應隨同系爭房地移轉予再審原告專用,原確定判決認定呂旺森將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單獨移轉於訴外人呂長江為有效,顯有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 項規定錯誤,亦有消極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之情。
2.再審原告向呂旺森購買系爭房地之範圍,包含系爭停車位所在共用部分即桃園市○○區○○段○○○○○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378 分之2 ,每年房屋稅均由再審原告繳納,豈有再審原告繳稅,卻由他人使用再審原告所有停車位之理,原確定判決認定呂長江將系爭停車位約定專用權移轉予再審被告係合法有效之見解,等於是認定停車位使用權大於停車位所有權,而非停車位使用權係附屬於停車位所有權,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況再審原告向呂旺森購買系爭房地之專有部分及附屬建物平台,與再審原告向呂長江購買相鄰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 巷○ 號1 樓房屋及其基地之專有部分及附屬建物平台之面積均相同,兩筆房地買賣總價亦均為新臺幣(下同)850 萬元,豈有就再審原告向呂長江所買受之房地,再審原告尚得使用編號B1-106號停車位,而就再審原告向呂旺森購買之系爭房地,再審原告卻不得使用任何停車位,則再審原告向呂旺森買受之前開共用部分,豈非毫無用處可言。
3.再審原告買受系爭房地及前開8 號1 樓房地時,係首次購屋,欠缺法律知識及經驗,不知悉地下室所有權應有部分與停車位使用權間之關係,且於購買後即將該二房地出租予呂旺森,並未居住其內,對於社區狀況並不瞭解,迄至
105 年間,經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點交該二房地及B1-106號停車位時,再審原告與管理委員會接洽方知社區共有378 個停車位,地下室所有權應有部分378 分之1 代表分管一特定停車位使用權,該時之社區電腦系統仍登記呂旺森為系爭停車位之權利人,若呂旺森據實向再審原告表明共用部分所有權應有部分378 分之2 即代表分管2 個停車位,但其已將該等停車位使用權另售他人,則再審原告豈可能會購買此共用部分。
4.依原確定判決之見解,等於認同停車位使用權可單獨移轉予他人,而不用隨同共同使用部分移轉予區分所有權人,不但變相鼓勵違法,使出賣人雙重得利,亦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
(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被告於106 年7 月12日在另案刑事案件所提如再審證四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欲證停車位所有權可單獨出售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並移轉該部分所有權應有部分,恰可反證呂長江於98年間未向呂旺森購買系爭停車位所有權應有部分,否則以呂長江豐富經驗,豈有不要求呂旺森移轉系爭停車位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理,原確定判決顯然漏未審酌此項重要證物,致影響判決結果,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故原確定判決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自應予以廢棄等語。
(三)並聲明:⑴本院107 年度桃簡字第737 號判決與原確定判決均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依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97 條定有明文。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另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 款所定再審事由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又區分所有建物所屬共有部分,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區分所有權人按其設置目的及使用性質之約定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隨同各相關專有部分移轉,土地登記規則第84 條第1項、第94條定有明文。此既係區分所有權與公共設施利用權一體性之具體明文,是「專有部分」應與「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一併移轉,自不待言。惟就約定專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5 款之規定,本質上為使用權,乃係隨分管契約之變動而變動。而約定專用部分變動結果,亦僅係共用部分「約定專用或分管主體」之變更。原則上,喪失約定專用部分之原分管主體,並不當然喪失其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而取得約定專用部分之新分管主體,亦不必然增加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雖「專有部分」與「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之變動,確有可能使受讓者因此連動而繼受分管約定專用部分之主體地位;但在受讓前,倘讓與者已將約定專用之使用權讓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則讓與者既因分管契約之變動而喪失約定專用部分之分管地位,此時受讓專有部分之受讓者,縱令同時亦有受讓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但仍無法取得約定專用之使用權。易言之,「專有部分」與「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雖須一併移轉,但約定專用之使用權,則不當然隨同發生移轉之效力。簡言之,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而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權,係依共用部分分管契約所生之權利,並隨分管契約之變動而變動,並不當然隨同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之處分而發生移轉之效力。原確定判決據此認定呂長江將系爭停車位約定專用權移轉予再審被告為合法有效,並於事實及理由欄六、㈠、2.詳述其理由,尚無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 項規定錯誤,或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
2 項規定情事。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上開規定云云,實係將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與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權混為一談,進而導致之誤解,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並非可採。
(二)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定再審事由部分: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登記申請書云云,經查,再審原告前於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84號審理中提出系爭申請書為證(見108 年度簡上字第84號卷第41至69頁),然依再審被告所主張、並經原確定判決採認之事實,呂旺森移轉予呂長江、呂長江再移轉予再審被告者,乃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專用使用權」,而非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原確定判決也明文指出,再審被告自呂長江受讓之共用部分應有部分「並非係從呂旺森部分移轉而來之共用部分」(見原確定判決第6 頁第18、19行),則呂長江是否於98年間向呂旺森購買系爭停車位所有權應有部分,本非原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該等土地登記申請書即非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況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八、明載:兩造其於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等語,足見原確定判決係審酌系爭申請書後,認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未逐一詳論,並非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定再審事由,顯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第497 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郭俊德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