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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再易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13號再審原告 呂國慶再審被告 陳玉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費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 年12月15日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203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9 月21日簽立

之承諾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之請求補償內容包括再審被告操作股票獲利的一半,經再審被告所否認,然經再審原告於109 年4 月21日準備鈞院106 年度桃簡字第487 號(下稱另案)上訴時,始發現再審被告於另案開庭時自陳兩造間確有獲利分半之給付約定。又再審被告於鈞院107 年度桃簡上字第88號案件中提出再審原告於104 年9 月10日所書寫之住宅使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之原稿,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不知有此書證存在,而該書證為系爭切結書之前稿,可知兩造協議時並無論及終止信託或信託報酬之情事,足證系爭切結書之補償請求與信託報酬之本票擔保係屬二事。再審被告於另案呈交法院之本票下「和承諾切結書內容」之文字係再審被告自行變造,原審就此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㈡證人林新棟於原審作證時,稱系爭本票背面內容僅有「解除

房子信託3 戶簽本票」等語,並無其他字句,而原審卻漏未斟酌。又林新棟於前訴訟程序稱:「當時我有跟兩造說不管之前有簽立什麼樣的文件,均以此份協議書為主,從此之後兩造不再有任何民刑事之訴訟,當時我有確實表達上述意思給兩造,且兩造均有答應」等語,然該證言非再審原告當時所知悉,且亦不得以證人所言即替代當事人實質之意思表示,又該證言非林新棟主動闡述,而係由第一審法官自行為證人證言所下的結論。另觀林新棟於104 年9 月30日草擬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內容僅提及撤回已繫屬法院之訴訟行為及刑事告訴,應與其他民刑紛爭事件無關,然原審概括擴大兩造和解範圍,顯屬有誤。況林新棟於原審作證時陳明其不知勞務契約及承諾切結內容乙事,其證言之可信度顯有疑慮。

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497 條提起再審,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按再審之訴之訴訟程序,法院之審判應分三個階段,第一階段,應審查訴之合法要件,第二階段,起訴已備合法要件者,應進而審查有無再審理由。第三階段,必待認定再審之訴為有再審理由時,始得進而為本案有無理由之審判。而再審之訴有無再審理由者,原則上應經言詞辯論,但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497 條法條文字之「證物」,均專指「物證」而言,人證並不包括在內。本件再審原告以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第497 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斷如下: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即無所謂發現或得使用新證物可言。上開再審事由之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須當事人發現之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未經斟酌,且一經斟酌,即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相當,若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已經斟酌,或縱經斟酌,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2.再審原告固主張伊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不知有再審被告於另案所為之陳述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原稿云云,然查,此為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於另案訴訟中當庭之對話,再審原告於106 年7 月6 日開庭時實難諉為不知,不得以事後再審原告主張之109 年4 月1 日重新聽取當日錄音始知悉而起算知悉時點,再審原告以106 年7 月6 日再審被告當庭陳述之錄音光碟為再審事由之證據,已明顯罹於知悉再審事由之30日不變期間,此部分之證據顯不合再審不變期間規定。再者,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於另案向法院陳報系爭契約書,為系爭切結書之前稿云云,然查,系爭契約書並未有兩造簽名,究有何法律上效力已有疑義,且觀諸原審對於再審原告敗訴之理由,係認為兩造間有簽立系爭協議書,而對兩造間曾發生所有民刑事法律關係及因此衍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成立和解,再審原告即對再審被告不得再依系爭切結書為給付之請求,是縱使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證明兩造間曾有「兩造間確有獲利分半之給付約定」或「兩造協議時並無論及終止信託或信託報酬之情事」等事實,亦與原審所持之裁判理由無影響,即於該些證物經斟酌後,再審原告並非即可受有利之裁判。故,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3.再審原告主張證人林新棟之證言經事後聽取開庭錄音後才知悉證人證言被原審錯誤解讀,非再審原告當時所知悉云云,然查,此證人證言業經原審審酌且為得心證之理由,再審原告就證人證言事後重新以自己意思解讀,並非合法再審事由,且證人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證物,業如前述,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該法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2.再審原告雖主張原審中再審被告呈交法院之本票有變造情形,原審法院為何看不出來云云,然該證物已經原審法院審酌後而得心證,顯非漏未斟酌之證物,再審原告以此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亦顯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第497 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張震武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裁判案由:給付勞務費用
裁判日期:2020-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