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25號再審原告 陳昱霖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律師再審被告 李宥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締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 年8 月20日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7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請求撤銷締約事件,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9 年8 月3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簡上卷二第301 頁),再審原告於109 年9 月26日提起再審,尚未逾上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屬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惟再審被告聲明上訴後,竟於第二審審理中將原於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24萬元追加、變更請求為1,738,880 元,此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2 項規定:「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及最高法院79年度民事庭會議決議、79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二)決議有違,原確定判決逕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准許再審被告變更追加,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二)原確定判決於再審被告具狀追加請求1,498,880 元後,就其所提如該判決附表二臚列之90件物品具體來源及價值,未盡調查證據之義務,且未適時行使闡明權,要求再審原告補充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詐欺、竊盜之情事不存在,抑或就法律觀點作必要之陳述及適當完全之辯論,造成突襲性裁判,原確定判決顯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亦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三)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再審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再審被告起訴主張再審原告於106 年4 月20日告知欲購買再審被告之收藏品,兩造並約定再審原告購買之品名及數量共計40件(含陶器2 件、瓷器38件),價金為20萬元,嗣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9日偕同卡車司機等人員至再審被告位於桃園市大園區住處旁倉庫搬運欲購買之物件,再審原告臨時加購4 萬元之天王俑及三彩馬各1 對,因再審原告利用機會分散再審被告注意力,且再審被告當時服用藥物而精神不濟,再審原告除搬運上開物件外,尚取走再審被告所有其他61件收藏品,且另持簽收單令再審被告簽名,企圖製造點交貨品數量之假象,再審原告顯係以詐欺方式與再審被告成立買賣契約,爰依法請求撤銷兩造間於106 年4 月29日在再審被告住處所締結之買賣契約,再審原告並應返還再審被告上開61件物品。經原第一審簡易庭(本院107 年度桃簡字第13
6 號,下稱原審)認定再審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再審原告就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簽訂有以不實之事令其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亦未能證明再審原告尚有搬離其他收藏品,遂判決再審被告之訴應予駁回。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變更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返還與前揭物品價值相當之款項1,738,880 元,經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437,780 元,及自109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9% 計算之利息,追加之訴及其餘變更之訴駁回,全案並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歷審卷宗核閱屬實。
五、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不合於第1 項及第2 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3 、4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此等事由,當事人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不得遽為再審理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判例意旨、109 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再審原告雖主張原審訴訟標的價額為24萬元云云,然亦不否認再審被告於原審係請求返還61件物品,於上訴後則請求返還90件物品價款,觀之原審判決,再審被告訴之聲明為請求撤銷兩造間於106 年4 月29日在再審被告住處所締結之買賣契約,再審原告並應返還再審被告上開61件物品,顯然再審被告於起訴時,訴訟標的有二,其中撤銷締約部分,因交易價金為24萬元(20萬元+4 萬元=24萬元),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萬元,至另請求返還61件物品之價額部分,經比對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證1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2234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61件物品,及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列90件物品,原審及處分書所指之61件物品即為附表二編號1 至18(處分書附表編號1 至9 )、編號19至41其中18件(處分書附表編號10)、編號42至82其中25件(處分書附表編號11),另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9至41其中5 件、編號42至82其中16件、編號83至90(共計8 件),共計29件則為再審被告上訴後所增加,以該處分書附表及原確定判決附表二再審被告提出之61件物品之價格至少為1,031,800 元【60,000元+60,000元+58,000元(此部分附表二編號3 至4 記載為25500 元×2 )+58,000元(此部分附表二編號5 記載為15800 元)+48,000元+60,000元+66,000元+18,000元+38,000元+540,000 元+75,000元=1,081,000 元或1,031,800 元】,是再審被告於原審所請求返還61件物品之訴訟標的價額至少應核定為1,031,800 元,加計前揭24萬元,原審訴訟標的價額已逾50萬元,本應適用通常程序,然因當事人不抗辯而為言詞辯論,故視為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從而,再審原告所稱原審訴訟標的價額僅有24萬元云云,顯有誤會。是本件原審訴訟標的價額既已超過50萬元,本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惟原審以簡易程序審理,當事人不抗辯而視為合意適用簡易程序,故再審被告於上訴後所為變更、追加,並未使原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變成應適用通常程序,是本件無再審原告所稱因上訴後為訴之變更、追加,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情形,原確定判決自無再審原告所指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二)又原確定判決斟酌證據即106 年4 月30日LINE對話紀錄、再審原告於刑案偵查中之陳述、再審原告於原審時未詳加說明究竟加購幾件銅器、如何購買,甚至其訴訟代理人於審理中稱僅購買陶器、瓷器等,未曾提及過有購買銅器或玉器,又「106 年4 月29日簽收單」未載明有玉器、訴外人江聆絹、潘筱筠、古玉香於刑案警詢中之證詞內容幾乎相同,顯係以1 份證詞下去更改,難以採信,司機全夢于於107 年2 月7 日刑案偵查中之證述距案發已有一段時日,記憶未必清楚等節,認定再審原告確實有載走未購買且未經再審被告同意之物品(即原確定判決另列之附表三),故再審原告確有故意過失侵害再審被告之上開物品所有權之事實,再審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再審原告於刑案偵查中自承取走物品已有部分轉賣,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以金錢賠償即屬有據,經原確定判決判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437,780 元本息,駁回追加之訴及其餘變更之訴。經核原確定判決依前開認定事實所適用法律,尚無違誤。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未提出所追加物品之具體來源及價值、原確定判決未適時闡明並賦予當事人為充分攻擊防禦,逕認定再審被告已盡舉證責任云云,核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是否錯誤所為指摘,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況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則再審原告據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云云,尚無可取。
(三)準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應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執上開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並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張永輝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