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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再易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易字第29號再審 原告 陳運爐再審 被告 劉鑅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

9 年10月6 日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3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7,7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

5 條、第463 條、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林常智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