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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再易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29號再審原告 陳運爐再審被告 劉鑅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 年10月

6 日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3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6 日所為之109 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宣示時即告確定,而此判決業經本院於109 年10月1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47 頁),再審原告則係於109 年11月6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其民事再審之訴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之印文可參(見本院卷第3 頁),並未逾上揭法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2 款、第13款、第497 條之事由存在,而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之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足認再審原告未有侵權行為,遑論有與再審被告達成和解之情事。且兩造間僅簽訂租賃契約而非和解契約,又原確定判決亦有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重大違誤等語,為其論據。

三、經查,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係主張伊前於107 年10月10日向再審原告承租房屋經營餐廳,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租賃期間為107 年10月10日起至109 年10月10日止(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惟伊開設餐廳後,於107 年12月29日發生再審原告騷擾伊之客人並毀損餐廳物品之糾紛(下稱系爭糾紛),嗣經兩造就系爭糾紛成立和解契約,約定再審原告應賠償伊50萬元(下稱系爭和解契約)。且因再審原告無力一次給付50萬元,兩造始於107 年12月30日協議在系爭租賃契約上附註條款,將每月租金2 萬元改為1 萬元,並將租期變更為50個月,即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112 年2 月底止(下稱系爭附註條款),作為系爭和解契約再審原告之給付方式。

四、原確定判決審酌系爭附註條款僅以租賃契約之租金數額、租賃期間如何更動為內容,並未論及系爭和解契約之效力問題,況以長達50個月之繼續性契約,兩造於締約時就該契約得否順利履行、會否因故提前終止均屬未知,難認再審被告有以存有較大不確定性之系爭附註條款取代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是系爭附註條款應屬新債清償而非債之更改,於再審原告未依系爭附註條款所訂方式清償50萬元債務前,系爭和解契約並不消滅。而兩造既已合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再審原告之新債務即系爭附註條款即無法繼續履行,再審被告於扣除受償之2 萬元後,依據舊債務即系爭和解契約請求再審原告給付剩餘賠償數額48萬元,自有理由等為其論理依據,而廢棄一審關於駁回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48萬元及法定利息之判決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全卷查核無誤。

五、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第13款定有明文。而查:

(一)原確定判決已就其所得心證之理由,詳載於判決中,且其理由核與原判決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之諭知又屬一致,已如前述,且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意思諭示,且其矛盾甚為顯然者而言。原確定判決既無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存在,則再審原告空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之事由,即屬顯無再審理由。

(二)又再審原告固提出系爭租賃契約、系爭附註條款、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3576號不起處分書等影本,作為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依據(見本院卷第9 至23頁)。惟再審被告於提起本件一審訴訟時,即已提出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附註條款為其主張之佐證(見108 年度壢簡字第509 號卷第9 至12頁,下稱壢簡卷),再審原告自己亦曾提出系爭附註條款作為其抗辯之所由(見壢簡卷第105 頁、原確定判決卷第65頁),且原確定判決亦已審酌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附註條款之記載,並於理由中闡明系爭附註條款修訂日期即為系爭糾紛發生之翌日乙節,業經一審依職權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確認無誤(見壢簡卷第96至98頁);此外,系爭附註條款約定方式顯與一般租賃之交易習慣不符,且倘兩造依系爭附註條款履行,再審被告所減少之租金又恰與系爭和解契約所訂之損害賠償金額相符,故無從認定再審原告所主張兩造僅為租賃關係乙節屬實〔見原確定判決第3 、4 頁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所述〕。是再審原告於本件再重覆提出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附註條款,並主張此等證物為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事由,亦屬顯無再審理由。

(三)至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3576號不起訴處分書之部分,此亦為原審於109 年

5 月17日依職權查詢在卷(見原確定判決卷第75至77頁),並於109 年5 月19日準備程序時提示予兩造,更經再審原告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原確定判決卷第85頁準備程序筆錄),是再審原告主張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亦為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事由,仍屬顯無再審理由。

六、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前段所明定。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言。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不為調查或取捨之理由,即屬已加以斟酌,即不得據為再審事由。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俱經原審予以審酌並予調查,其中之不起訴處分書雖未經原確定判決就其內容加以論述,惟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僅認定再審原告進入再審被告所承租房屋範圍內之行為,並不構成刑法第306 條規定之侵入建築物罪嫌,故為不起訴處分。然是否構成上開犯罪行為,與再審原告之同一行為是否構成民法侵權行為,係屬二事,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結果,並不能拘束民事庭獨立認定之結果,故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亦難認為已構成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甚明。況原確定判決復已於事實及理由欄第八項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見原確定判決第6 頁),亦已表明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兩造間債之關係、系爭和解契約及系爭附註條款之性質與給付金額之判決結果。是再審原告所執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規定之事由部分,同屬顯無再審理由。

七、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承前所述,本件依再審原告主張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所定要件不符,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林常智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