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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再易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原告 惠名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惠利再審被告 桃園市立桃園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陳寶慧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費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231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經本院以民國108 年12月17日108 年度簡上字第231 號判決確定,該判決於108 年12月2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故再審原告如欲提起再審,應於接到判決書之翌日起30日內,即於109 年1 月23日以前提出。惟109 年1 月23日為農曆春節例假日,故依民法第122 條之規定,再審原告之再審期間應延至上開休息日之次日即109 年1 月30日止,始確定屆至。再審原告於同年1 月2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231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497條再審事由,爰分述如下: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部分:⒈再審原告業於上訴狀表明應調查證據事項,係以本件有採購

契約要項第21條第1 項「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之適用,致使再審原告依本案投標須知第72條得提供同等品,即反程搭乘中華航空14時05分從新加坡樟宜國際機場飛往臺灣桃園機場班機,此對再審原告有利之事實,原審法院判決未為調查即認無必要,已有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空論招標規範未限定再審原告提供之航班機票須為團體票,實有可議,應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177 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在內,原審法院未為調查證據致再審原告無法就本案返程機票得使用同等品之事實適用採購契約要項第21條第1 項與投標須知第72條得提供同等品,自屬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⒉本件採購係「團體機票」性質,要「同一班機搭乘」、「同

進同出」,若依原審判決所稱招標規範未限定再審原告提供之航班機票須為團體票,則再審被告何須公開招標為團體機票採購,招標機關大可請參加人員上網自行訂購即可,原審法院見解顯與政府採購制度相違背,原確定判決未依法審判,致再審原告所受權利損害。又政府採購法第1 條、第6 條所揭示「公平、公開」、「公平合理」之原則,對廠商不得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原確定判決豈能令再審原告信服?亦未符合民法第148 條規定甚明。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部分:

1.「本件採購投標標的產地(敘名國家或地區):臺灣、新加坡」履約係以國內(臺灣)代辦訂購國際機票,再審原告已無法在國內取得購買取得再審被告採購之團體機票,依投標須知第72條提供同等品即中華航空公司之去回機票,並已開票完成提供電子機票給再審被告,再審原告已履約完竣,再審被告自應給付契約價金。因再審被告違法綁標作為,拒絕再審原告提供同等品,再審原告努力自國外(香港)額外就再審被告所提供乘客名單逐張訂購,屬涉外訂購,係再審原告有能力額外在國外訂購臺灣已無販售之機票,原判決未辮此差異,即認係為再審原告在系爭採購契約內之履約,應認屬認事用法有違誤,且再審原告再向香港網路取得電子收據,此為對再審原告有利之證據,漏未斟酌,係合於再審事由。

2.再審被告就本件採購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綁標刑事犯罪嫌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亦屬對再審原告有利之事證,足稽再審被告違法為同等品之審查,再審原告就本件採購案已給付再審被告中華航空機票,再審被告應為合法審查並接受同等品之機票使用,詎再審被告堅持不接受再審原告所提供合法同等商品,方使再審原告為有利於再審被告乘客需求,逐張訂購個別機票,再審原告已無法律上之義務,但仍未違反再審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再審被告明知並已接受再審原告額外付費所在香港訂購機票,已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

㈢聲明:1.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廢棄。2.前開廢棄部分

,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5,0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

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通稱法律見解),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再審原告固主張本件有採購契約要項第21條第1 項「

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之適用,再審原告得依本案投標須知第72條提供同等品即返航搭中華航空14時5 分自新加坡樟宜機場飛往臺灣桃園機場之機票,而原法院就此未為調查即認無必要,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再審理由云云。惟再審原告上開指摘原法院未為調查證據部分,原確定判決已經敘明略以:上訴人(再審原告)於本院聲請向長榮航空函詢部分,待證事實為上訴人成為決標廠商時,長榮航空上開時段航班之團體機票已售磬,無法再供應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再審被告)之招標規範並未限定上訴人提供之航班機票須為團體票,顯見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自無再行調查上開事項之必要等語,業已交代不予調查之理由,依上開說明,本係屬原法院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職權,故原確定判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另原確定判決認定不合於提出同等品之情形,再審原告不得依契約或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向再審被告請求給付30萬5,073 元,均於判決理由中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得之心證理由記載,核其認事用法與法律規定、大法官會議解釋並無違背之情形,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就民法第148 條以及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自於法不符,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要屬無據。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但書第13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聲字第1111號裁定參照)。又當事人主張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本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再審理由者,應就其在原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須當事人發現之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未經斟酌,且一經斟酌,即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相當,若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已經斟酌,或縱經斟酌,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末按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如再審原告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項下斟酌該證物,或已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或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者僅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主張或法規、命令而非證物者,則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⒉經查,再審原告雖提出向香港網路(Trip .com )取得之電

子收據,認此為對再審原告有利之證據云云。惟觀諸前揭電子收據付款時間為107 年12月21日、22日,發出時間為108年1 月21日,而再審原告自陳該電子收據係由香港網路取得,則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再審原告客觀上並無不能取得上開電子收據,進而提出作為證據之理。再審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何不能使用該等證物之理由,自難認該電子收據證物屬現始發現之證物,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但書第13款之要件不符。再者,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得否就本件標案提出同等品,已綜合參酌其他證物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詳為論斷,而認定本件不合於提出同等品之情形;況再審原告所提出向香港網路取得電子收據欲證明其逐張訂購長榮航空個人機票,額外支出30萬5,70

3 元之事實,業經第一審判決理由欄第三點列為不爭執事項。換言之,即使採用再審原告所提上開新事證,再審原告亦無法獲得較有利之裁判結果,其以此聲請再審,自與前揭規定所定要件不符。另再審原告雖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9 年度他字第297 號109 年1 月7 日之通知書為證,然再審原告並未在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提出前開證物,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訴訟程序之歷審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則原確定判決自無從斟酌判斷該證物,是原審程序上並無忽視其聲明上開證物而不予調查之情況,核無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情事可言,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之漏未斟酌證物之要件不合。再者,觀諸該檢察署通知書,至多僅能證明再審原告有告發再審被告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等刑事案件,然無從證明再審被告確有違法為同等品審查而構成違反政府採購法綁標之罪嫌,益徵該證物縱未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自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之要件。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如前所述,本件依再審原告主張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497 條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所定要件不符,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其玄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始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上訴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2 項所定關係之人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文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
裁判日期:2020-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