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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再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字第5號再審原告 桃園市中壢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鄭詩鈿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再審被告 邱麗瑜訴訟代理人 張芳焱

吳龍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 年3 月31日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35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前提起返還土地之訴,業經本院民事庭以108 年度訴字第1356號(下稱前案)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應將占用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柏油地面剷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再審被告確定。惟再審原告於民國109 年9 月4 日以後,始經由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發現如附表所示之新物證,該新物證為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客觀證物,卻因再審原告並非該物證之保存機關,而不知有此證據,致原確定判決未斟酌此物證;而如附表所示之物證,合併前案所提之物證,足堪證明系爭土地即桃園市○○區○○路○○○ 巷之巷道,而屬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有巷道,再審被告於前案之訴,應予駁回,以維公眾及社會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及遵守30日不變期間等負舉證之責任,徵以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自明。又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是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83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被告前提起返還土地之訴,業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上之柏油地面剷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再審被告,該判決並於109 年5 月6 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訛。而再審原告遲至

109 年9 月3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可憑(見本院卷3 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四、再審原告雖主張其係於109 年9 月4 日與桃園市政府建管處(下稱建管處)、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會勘桃園市○○區○○路○○○ 巷道路(下稱文化路158 巷)時,始經由建管處發現如附表所示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證據存在,再審原告即於109 年9 月30日提起再審,因此再審原告之起訴,符合再審之不變期間等語,並提出會勘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然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均是文化路158 巷兩側建物之使用執照

、建造執照及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等相關資料。而審酌再審原告為桃園市政府中壢區公所,其綜理之業務包含建築管理、違章建築等事項,並提供建築物套繪查詢、使用執照謄本核發、使用執照影印圖說等申辦服務,有其網站列印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69 至177 頁),是再審原告自當知悉一般建物若有合法辦理相關登記,主管機關應會有該建物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等相關資料可得查詢。且從再審原告於原審提出之空照圖(見原審卷第207 頁),以及再審原告於原審所提出民事答辯㈡狀所記載:「長約

220 公尺之系爭通道(按:即指文化路158 巷)兩側蓋有數十棟房屋」等語(見原審卷第197 頁),可見再審原告於原審審理中即已知悉文化路158 巷兩側有多數建物存在;從而,以再審原告辦理相關建築管理事務之經驗,自應知悉如附表所示證物之存在,縱該資料非再審原告所保管,亦能聲請法院向主管機關函調。是如附表所示之證物,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再審原告於原審尚非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依前開見解,本件自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如附表編號1 所示表格中「編號1 、3 至

20之建物」之執照核發紀錄,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使用執照存根,雖均是由再審原告所核發,然依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第4 條之規定,上開資料均早已超過保存年限,故再審原告已無繼續保存該檔案之法定義務,因而無法自再審原告之資料庫內查找,再審原告因此未於原審中提出上開資料云云。然此部分之陳述,與其於本院訊問時所稱:桃園縣政府於103 年12月25日升格桃園市政府後,升格前有部分建築執照是由再審原告為主管單位,但於升格後,所有資料均由市政府統一管轄,再審原告並非資料管轄機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94 頁)不符,顯見再審原告對於如附表編號1 、

2 所示之資料究竟是由何人保管,其前後說法有異,是其主張未能於原審提出上開資料之說詞是否可採,已有疑問。且依桃園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8條第7 項規定:「建築工程之各項勘驗紀錄,應與建築執照申請書件及工程圖說一併保存至該建築物拆除或滅失止」,可知建築執照之相關申請書件,均應保存至該建築物拆除或滅失為止,而再審原告並未提出上開資料所涉建築物已拆除或滅失之相關證據,自難認其主張無繼續保存檔案義務之說詞為可採。又縱認再審原告無法從自身資料庫中查找上開證據,然再審原告既主張所有資料都已交由市政府管理,則其自得聲請向市政府函調上開資料,是認原告上開所稱無法於原審使用上開資料之說法,並非可採。

㈢再審原告雖又主張如附表編號1 所示表格中「編號2 、21至

35之建物」之執照核發紀錄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證據,於升格前均是由桃園縣政府建設局(現為桃園市政府工務局)管轄,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證據,於升格前乃由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局(現為都市發展局)管轄,如附表編號6 至

8 所示之證據,於升格前則由桃園縣政府工務局管轄(現為建管處),均非屬再審原告管轄之檔案資料,故再審原告無法於前案中使用云云。然原再審原告既知悉上開證據之存在,已如前述,則其自得於原審審理中聲請法院向上開主管機關函調,尚難僅以其非保管機關,即諉稱不知資料之存在,而以此為由提起再審,是認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㈣再審原告雖又主張,建築套繪之業務現乃由建管處所管理,

其網頁上所載之相關建築套繪服務,僅是針對如附表編號一表格中「編號1 、3 至20之建物」之文件而已,並非指全部建築工程文件之意云云。然縱使再審原告僅執掌其轄內部分建物之建築文件,其既有經手相關建築文件之經驗,則其自得清楚知悉文化路158 巷兩側之建物應具有相關使用執照、建物執照、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等申辦文件之存在,而得聲請調閱相關資料,從而,再審原告仍無從以此推稱於原審不知上開資料之存在。

㈤綜上,再審原告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均難認屬其於10

9 年9 月4 日以後始得知悉存在之證據,故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而應以裁定駁回。

五、況縱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於109 年9 月4 日以後始知悉該證物之存在,本件亦顯不具有再審理由。蓋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除了「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包含「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要件。然查:

㈠再審原告雖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欲主張原審附圖所示柏

油路面最早於62年間即已存在,但①從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執照核發紀錄,僅得知悉於62年間即已有文化路158 巷之存在,然尚難知悉門牌號碼中所指文化路158 巷之確切位置為何;②而從如附表編號3 所示文化路158 巷2 之1 號建物之建築線指示圖,雖可見該建物之建築線有沿文化路158巷退縮之情形,惟從該建築線指示圖上,並未能看出該圖中所指之「158 巷」有占用到系爭土地(即原1424、1425、1420地號土地)之情形,是顯難以此逕難認該圖所指之「158巷」與原審附圖上之柏油路面位置相同;③再從如附表編號

4 所示之文化路162 號建物之建築線指示圖(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中,雖亦可見該建物之建築線有沿文化路158 巷退縮之情形,惟該建築線指示圖並未出現系爭土地(即原1424、1425、1420地號土地)之地號,是亦無從逕認該圖中道路確切位置是否即是在系爭土地上,另現況計畫圖中雖亦有畫出文化路158 巷,惟該圖中所示之「文化路158 巷」並未占用到原156 號建物之基地(即原1424、1425地號土地,後併入1420地號即系爭土地),是亦難認該「文化路158 巷」所在之位置與原審附圖之柏油路面相同;④又如附表編號6 至

8 所示系爭土地上文化路156 號建物之建物圖面中,並未有文化路158 巷之標註,縱使從施工照片中,可見156 號建物旁有一通道,惟僅從照片亦無從確認該通道之確切位置究竟為何,自難以此認定再審被告有何同意再審原告於系爭土地鋪設柏油或提供他人通行之情形。從而,如附表所示之證物均無法證明上開證據中所指之「文化路158 巷」與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面位置相同,故難以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認定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面於數年以前即已存在。

㈡又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

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大法官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書可參。本件縱認文化路158 巷於數年前即已存在,惟依再審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Google地圖截圖(見原審卷第256 、258 巷)可知,系爭土地上之該路段主要是供文化路158 巷兩側之住戶通往文化路所使用,惟文化路158 巷尚連通文化路130 巷8 弄、仁愛路及忠孝路,而文化路130 巷8 弄、仁愛路及忠孝路又可分別經由成章一街、文化路130 巷或信義路通行至文化路,可見該路段鄰近道路網絡通達,並無一定要由該路段通往文化路之必要,該路段之通行單純僅是為了通行之便利或省時,而與既成道路之要件不符,是亦難認再審原告有何得依既成道路之原因而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之正當權源。

㈢綜上可知,本件即使採用再審原告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新事證

,再審原告亦無法獲得較有利之裁判結果,故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不符,而顯不具再審理由,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邱佑儒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在本院卷內之頁數│├──┼───────────────┼────────┤│ 1 ○○○區○○路○○○巷核發執照紀錄 │第21至22頁 │├──┼───────────────┼────────┤│ 2 │桃園縣政府建設局建築使用執照存│第25頁 ││ │根表(製作日期;62年11月23日,│ ││ │建築地址:桃園縣中壢市○○路15│ ││ │8 巷43號) │ │├──┼───────────────┼────────┤│ 3 │⑴使用執照存根(發照日期:79年│第27至33頁、第21││ │ 1 月18日,建築地址:中壢市文│1 至213 頁 ││ │ 化路158 巷2 之1 號) │ ││ │⑵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及申請│ ││ │ 書圖(製作日期:78年11月6 日│ ││ │ ) │ │├──┼───────────────┼────────┤│ 4 │⑴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及申請│第35至45頁、第21││ │ 書圖(製作日期:90年9 月3 日│5 至219頁 ││ │ ,建築地號:桃園市中壢區忠孝│ ││ │ 段1320之2地號) │ ││ │⑵切結書 │ │├──┼───────────────┼────────┤│ 5 │文化路162 號建造執照申請卷宗內│第47至51頁 ││ │之基地現況照片 │ │├──┼───────────────┼────────┤│ 6 │桃園縣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

0 0○○○區○○段○○○○○○○○○○號建│ ││ │造執照並拆除執照卷宗影本 │ │├──┼───────────────┼────────┤│ 7 │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收案日期:│第77至87頁 ││ │95年1 月19日,建築地址:中壢市│ ││ │仁愛段1424、1425地號土地) │ │├──┼───────────────┼────────┤│ 8 │桃園縣000000 00 00000000000000 0

0 0○○○區○○路○○○ 號使用執照卷│ ││ │宗影本 │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21-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