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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再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字第6號再 審原 告 何坤禧訴訟代理人 張運弘律師再 審被 告 林冠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1日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886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既主張其係於民國109 年11月2日因查閱銀行明細,始發見未經本院106 年4 月21日105 年度訴字第1886號確定判決(以下稱原確定判決)斟酌之證物,而知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提出付款明細暨帳戶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66頁)。是再審原告於109 年11月2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上開不變期間,此部分程序尚屬合法,合先指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前經原確定判決判命應與哲宇照明有限公司(下稱哲宇公司)連帶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618,

596 元,及自105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10月5 日起至109 年2 月6日止,於每月5 日前共同給付再審被告30,591元。惟伊近日因調閱相關銀行明細而發見再審被告重複計算求償金額,此部分之證物如經斟酌,再審原告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爰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起訴應予駁回。

三、本件不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雖有明文,惟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可為參照)。故若所新發現者為人證,或以人證及物證合用(即以人證證明證物為真正),或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均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96 號、23年上字第2951號、29年上字第1005號等判例意旨併參)。經查:

㈠、本件再審原告據以主張為本件再審理由之銀行明細證物,無非係指哲宇公司或再審被告所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歷史交易資料(見本院卷第9 至66頁)。然本於物權無因性原則,上開各該日期之匯款原因及金額,既尚須經由各該經手人員之證述說明,始能知悉其所表彰之意義,而成為法院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自非單單僅依客觀銀行明細之形式記載,即可當然瞭解其中涵義。此由觀諸再審原告起訴狀抑且記載:「包含再審被告之配偶黃意婷應分擔哲宇公司負擔之債務2,297,984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 頁),益徵上開銀行明細如欲作為訴訟上之證據,勢須結合包含黃意婷在內之相關證人之證述意見,否則無以成之。準此以言,因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銀行明細證物,乃係以物證及人證合用之證據方法,揆諸前開說明,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是再審原告以此銀行明細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即無足採。

㈡、至再審原告固又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據以裁判之切結書上簽名,並非由其本人所簽立而請求再審云云。惟系爭切結書既經再審被告執為本案請求權基礎而一併於前訴訟程序中向法院提出請求,且經兩造進行實質攻擊防禦,足見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中,早已知悉有該切結書之證物存在,而無事後始發見該切結書證物之可能。故再審原告以此切結書之簽名遭偽造為由而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仍與該款要件不合,並無可取。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已如前述,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謝菁菁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0-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