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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勞簡專調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簡專調字第97號聲 請 人 張怡萱相 對 人 佐登妮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佐登妮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提起給付加班費之訴事件,於起訴狀當事人欄僅列被告為「佐登妮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而未記載法定代理人,茲命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依上開說明如期補正本件相對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本件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薪資、加班費及補提勞退金合計新臺幣132,434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 元,然該部分係請求給付薪資等,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得暫免徵收前開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是該部分請求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480元(1,440 -【1,440 ÷3 ×2 】=480)。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另命補正法定代理人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康馨予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
裁判日期:2020-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