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簡專調字第90號原 告 曾姿維被 告 香港商斯曼東協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柏堯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事件,原告起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5萬2,82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 元,但原告係勞工請求給付加班費工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 即1,107 元(1,660 元×2/3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53 元(1,660 元-1,1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 培 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康 馨 予